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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犯罪若干问题分析论文..摘要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实行行为以及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等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或者说是模糊认识。本文拟通过案例研讨的形式,对有关问题进行澄清,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判罚。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故意实行行为案例:2004年3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携带凿子等作案工具,到某市某街道办事处一商住楼内,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700元、以及金额为5万元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折(无密码)一个。后来刘某欲将存折上的5万元存款取出,张某予以阻止,刘某当时答应不再提取现金。但以后刘某瞒着张某到建设银行将存
2、折上的5万元存款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张某对此不知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追回赃款20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张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中止。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属于犯罪中止。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刘某与张某共同盗窃存折及价值700余元的现金和物品,后刘某又提取存折上的存款5万元,至此,其盗窃过程全部完成,提取的5万元存款及700余元的现金和物品,是本案的盗窃数额。王与张
3、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人之间相互连结,相互利用,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提取存折现金是利用了自己与张某的先前盗窃行为,这一行为是主行为的延续,是实行行为(主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而且是主行为的认识范围之内的,张某应对整个案件的后果即本案的总数额负责,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提取存折现金的行为,张某虽曾予以阻止,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属于犯罪中止。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刘某与张某共同盗窃存折一个及700元的现金后,张某再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张某只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而此时存折上的5万
4、元存款还未提取,失主即使没有存折,也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盗窃“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形。”本案中的存折作为能即时兑现的有价凭证,若不提取现金,票面金额不计入盗窃数额。王、张两被告人除盗窃存折外,盗窃的其余现金仅700元,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当地的标准为1000元)。如果两被告人的行为到此为止,两
5、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后刘某欲提取现金,张某予以阻止。但王瞒着张提取了存折上的存款5万元,张某对此不知情,亦未分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只对其认识范围内的事情负责,对认识不到或根本不可能认识到的内容是不负责的,因此张某对此5万元不应承担责任,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是:刘某与张某系共同盗窃,张某应对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王、张共同盗窃存折后,其盗窃行为还没有完成,刘某提取存折存款5万元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但对王提取存款5万元之事,张某不但自己没有实施,还曾阻止刘某提取,王提取存折存款5万元是瞒着张实施的,张某是自动放弃犯罪,构成犯
6、罪中止。虽然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各共犯的独立行为组成的,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脱离了关系,应视为该共犯的犯罪中止。虽然张某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张某曾阻止刘某提取存折上的存款,且当时刘某也答应不再提取。至于后来刘某瞒着张某提取现金是张某无法避免的,张某的犯罪中止应以其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张某努力阻止刘某继续实施犯罪,虽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但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成立。本案牵涉两方面的理论问题,一是犯罪的实行行为及主观故意,其中包含主客观相一致及何为确定的故意、何为不确定的故意;二是怎样正确理解犯罪中止。一、对第一种意见的评析1.第一种意见
7、错误之一是对犯罪的实行行为的把握不准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杀人”行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犯罪的实行行为始于两人进入失主家,终于携带所盗取的钱和存折离开失主家。而其后行为,包括刘某提出将存折的钱提取、张某阻止及刘某私自提钱的行为都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只是犯罪的附随行为,但是,这种行为使犯罪结果得以扩大。这种扩大的结果与实行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应视为盗窃行为的犯罪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