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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优先 购买权受到侵害, 股权 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提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关联问题1:没有在工商局成立文件中亲笔签字,能否确认其股东身份?关联问题2:违反工商注册程序,是否构成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关联问题3:确认之诉,有诉讼时效限制吗?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观点:合同具备法定无效情节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的后果,在合同部分无效时,其他部分仍然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商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变更
2、登记的程序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审理法院: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42号终审。案情简介:骏平公司系2002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原告周卫忠及被告张立平,持股比例分别为10%及90%。2005年12月20日张立平与被告胡家华、陈惠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规定:张立平将其所持有的公司70%及5%股权分别转让给胡家华及陈惠蒙;原告周卫忠将其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转
3、让给陈惠蒙。张立平、胡家华、陈惠蒙分别在该协议的尾部签名,其中"周卫忠"之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为。2006年6月骏平公司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登记股东为胡家华、陈惠蒙、张立平,持股比例分别为70%及各15%。嗣后,上诉人以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意思表示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当事人协商未成,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观点: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侵犯了其股东权益;股权转让协议也非其自己签字,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观点:公司成立之时,原告就未签字,只是挂名股东。因此,其
4、本身不具有股权和股东身份。法院观点: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是否具有实质股东资格系本案解决之前提。认定股东资格首先需考虑是否被载入股东名册、以及是否被记载至工商登记的文件中的事实。本案中,骏平公司设立时,原告作为股东被登记在工商部门的文件中,对此原告理应被推定为公司的实质股东。至于原告是否系名义上的股东,作为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众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众被告所提供的关于"公司设立时上诉人未在设立文件中签名"之证据尚不能就此证明原告系挂名股东,故对被告关于"上诉人仅系骏平公司的挂名股东"之主张不
5、予采信。既然原告系骏平公司的实质股东,其股东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非经其本人同意,他人无权处分其股权。2005年12月20日他人冒用原告的签名签订协议,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惠蒙,此举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庭审中原告对他人处分其股权明确不予认可,从而导致系争协议中关于"原告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陈惠蒙"之内容归于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原告该项主张意味着本案同时存在着协议中张立平转让其股权的效力问题。经审理查明,张立平转让其75
6、%股权时未依法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妨碍了原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受到质疑。然而,胡家华、陈惠蒙受让张立平之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已两年有余,期间,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以公司现有的股权状况为信赖基础与之建立了众多的法律关系,倘若对变更后的股权强制回转的话,将从根本上破坏公司现有的法律关系及交易规律,因此,未依法履行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并非必然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如果原告认为其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向有过错的转让方即被告张立平追偿。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告股权被转让也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该
7、转让行为被确认无效似乎同样面临了公司现有法律关系遭受影响的问题,然而原告股权被他人擅自转让所导致的结果是原告财产权被侵害,而张立平转让股权未履行股东同意程序仅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缔约权,并非现实的财产权,故法律对以上两种权利的保护途径应有所区分。他人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业经确认无效,应确认原告自始仍系骏平公司,持股比例为10%的股东。需重申的是,该项确认仅对骏平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不能对抗公司以外善意的第三人。胡家华、陈惠蒙、骏平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由于原告所
8、提起的系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并不受时效之限制,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2005年1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周卫忠将公司10%股权转让给陈惠蒙"之内容无效;在骏平公司内部,上诉人周卫忠系持股比例为10%的股东。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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