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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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主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的平衡[摘 要]意思表示中意思与表示具有功能性的一体性,这样意思表示才能实现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双重作用。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时常发生,当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解释时,应考虑意思表示双重作用的平衡性,以表示主义为原则,意思主义为例外,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探求表意人的真意,分别确定不同情况下,不同类型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合理规范表意人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调和表意人“自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关键词]自主原则信赖保护效力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构成,外在表示完全表明内在意思是意思表

2、示的理想效果,因为意思表示本质上是对民事实践中各种具体表意行为的法律抽象,它们必然带有典型性,概念性和理想性的观念特征。然而,在现实中,具体的意思表示往往还受到各种社会生活因素的影响,它们必然与语言习惯,当事人的表示力及表示环境等因素相联系。因而,从整体上看,行为人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完全一致或有瑕疵的情况是必然存在的,这正是法律行为成立规则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据以存在的客观基础。尽管民法中的此类规则多采取强行性规范形式,但它们丝毫不意味着命令行为人负有从事“标准表意行为”的义务,也丝毫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即构成:违法行为;而仅仅

3、意味着行为人不典型的表意行为是否可成立法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是否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等等。因此,法律一般概括在这里必然要服从社会生活事实,尤其不能以某种先定的“标准意思”笼统地限制一切表意活动。[1]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应如何加以规范,学说上有三种见解:第一,意思主义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19世纪时在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支配地位。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识自治的手段。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行为人意思“被视为产生,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因素

4、……意思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如果达成某项交易的意志不存在,这种交易是无效的”。与此相反,“表示自然只起到一种从属性作用……(意思)表示仅仅为了使内部的意志让第三者知道”。[2]萨维尼最初显然也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在法律行为中,“必须将内心意思看作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仅仅因为他是内在的,看不到的,所以才需有对其之表示,使外人识别”。[3]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意思主义理论主张: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仅在于发现行为人的真意,而在探求时,应丛当事人订约时的主观去认定。假定从订约前或定约后的各种情况去推定,只能证明一般人在该当事人的地位或有可能有某种意思,而不能

5、发现他们的真正意思。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应依对行为人真意的解释而成立,而不应依其表示内容的字面含义成立。显然,行为人的“表示只是使其人的意思表达于外,故仅在正确表达意思的范围内,才有价值”。[4]如果违反这一原则,不问表示者是否真有意愿,“遂以强有力加其身而拘束之,那就违反了自由主义。惟有尊重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5]第二,表示主义表示主义理论是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说争论的产物,其早期代表人物为耶林,这一理论在20世纪得到极端的发展,倡导者中又以弗罗姆与韦克尔最富代表性。按照这一理论,法律行为的本质不是

6、行为人的内在意思,而是行为人表示的意思。在法律行为构成要素上,这种理论主张:“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必为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而以有外部表示之意思即足以认其成立,其是否有效则为有效要件问题”。[6]因此,可以说,法律行为成立的全部问题,仅仅在于意志是如何表示的,或意志怎样才能被理解。在法律行为解释问题上,表示主义理论的以下两个观点尤其值得注意:(1)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立场,在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外部表示为准,因为,内部的意思如何,非外人所得窥知。(2)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

7、对人的信赖利益。第三,折中说折中二者之间,或以意思说为原则而以表示说为例外,或以表示说为原则而以意思说为例外,期能适当调表意人及相对人利益,兼筹并顾,以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说,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均含有合理性因素,这造成理论与实践中观点取舍上的困难。多数大陆法国家采折中主义立场,以期实现利益的平衡。学者们通常主张:在意思表示解释问题上,应以表示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补充。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当意思与表示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时,解决这一问题须站在意思与表示统一性的角度来思考。意思表示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效力基础,非仅在于意思或表示,而是在于意思与表示的协力

8、,既法律行为上的意思经由表示而实现,仅能在表示之中,而不能在表示之外获得法律的承认。[7]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既构成功能的一体性,具有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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