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再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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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为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全面贯彻,颇受争议的刑事和解也随之试水。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刑事和解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并在一些社会整体危害性不明显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共识。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和解主持者的角色冲突、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以及公权力公信力保障与私权利保护的冲突并存的局面,这些冲突凸显出刑事和解

2、制度的若干不足。在推进制度的同时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程序和模式以及相关配套制度弥补这些不足显得至关重要。[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检察机关机制制度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明确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这为之前国内倍受争议的刑事和解试水提供了纲领性的文件指导。随后,

3、浙江、江苏、山东、海南、湖南等地纷纷以这些指导性文件为依据制定了相关轻伤害案件处理规定并试点适用刑事和解[1]。理论总是在实践中得以发展和成熟的。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试点尚不成熟的刑事和解制度兴起了一股研究热潮,虽研究角度不同但也在求同存异中形成了不少共识。其中大都认为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适用在审查批捕程序阶段时存在某些不足,并以冲突和矛盾表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在推进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和改进制度的不足,以期对我国

4、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影响下的产物,或者说是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本土化形态,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2]刑事和解制度自舶来之始就备受争议,但不容否认它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新动向,在改革动因上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相契合。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广泛发展,改革的问题逐渐凸显,特别是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因水土不服暴露的不足尤为明显。1、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角色模糊审查批捕阶段的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调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

5、的刑事纠纷,促使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不予批准逮捕嫌疑人。在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此外,《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从以上法律规

6、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的角色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有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批准逮捕的权力、提起公诉的权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力、对于有关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知纠正的权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在审查批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

7、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此时的检察机关是承担侦查监督和违法监督职能的监督者,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合法性的一种监督与控制,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而在审查批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无论是从实证分析还是从理论探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理所当然地充当了和解主持者的角色。[4]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批捕职能一般由侦查监督科(处)行使,在审查批捕阶段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给本已人少事多的侦查监督部门"徒增烦恼";其次,法律对此并无授权,依照公权

8、力行使的"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检察机关不应担任主持人,即使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的权力,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也难以承担这项程序繁琐、效力难定的工作;此外,审查批捕阶段本就赋予检察机关司法审查权和批捕权,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与否的强大"公权力"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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