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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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及对我国的启示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西方经历了漫长的百年历程,至今,西方再次掀起第五次企业兼并狂潮。由于企业兼并涉及到社会各个领域,且对经济发展、平等竞争、社会公平等起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各国都纷纷制定一系列法律,对企业兼并制定规制措施,有效地规范和促进了企业兼并行为的进行,从而最终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对西方企业兼并立法规制进行研究分析,对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国有经济战略重组和调整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对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兼并的法律制度,将起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一、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规制  (一)美国企业兼并的立法概况  美国是企业

2、兼并发生较早的国家之一,其兼并立法包括国家立法和州立法两部分。其内容以反托拉斯法、各类证券法、兼并准则和公司法等组成。其立法用意是反对垄断、保护合法兼并和维护公平竞争。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AntitrustActof1890)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础,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之害的法案”。1914年,国会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TrademissionActof1914)和《克莱顿法》(TheclaytonAntitrustActof1914),前者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和不公正的或欺骗性

3、行为”。后者则是为了防止垄断力量的形成和积累。1936年,国会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TheRopinson-patmanActof1936),主要是为了反对价格歧视。1950年,国会通过了《塞勒-凯弗维尔法》(Celler-KefaurerAmendmant),主要为了堵住《克莱顿法》关于在购买会大大削弱或导致垄断时仍允许大公司购买竞争者的资产的这一漏洞。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从1968年开始,美国司法部每隔若干年还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美国先后颁布了1968、1982、1984等三部兼并准则。各类证券立法方面,先后颁布了《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

4、《1938年马尼洛法》、《1939年信托合同法》、《1968年威廉姆斯法案》、《1970年投资者保护法》和《1989年政府证券交易法》。其公司法主要包括《公用事业持股公司法》、《美国标准公司法》等法典。  美国各州对企业兼并的立法几乎与国家立法同时进行。如在关于公司收购方面的《威廉姆斯法案》颁布同时,各州也开始了对公司收购的立法,至70年代中期,全国的许多州有了自己第一代对公司收购的立法。  (二)美国立法中对企业兼并的规制内容  1.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反垄断原则的规定  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法《谢尔曼法》,从法律上禁止了竞争者联合起来控制价格,实行商业抵制和划分市场势力范围。

5、它规定:“凡是限制几个州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合同,以托拉斯或其它形式进行的兼并或暗中策划”都是非法的。《克莱顿法》则规定公司之间的任何兼并,如果“其效果可能使竞争大削弱”或“可能导致垄断”都是被禁止的。而《罗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的第二条进行修正,制定了反对对同样的产品,对不同的顾客收取不同的价格的“反对价格歧视”内容,以防止这种价格歧视可能产生的削弱竞争、导致垄断的情况发生。而《塞勒—凯弗维尔法》则规定:如果任何公司购买别的公司的股票或资产,有可能导致竞争的大大削弱或产生垄断的话,则这种购买就被禁止。需要指出的是该法是对《克莱顿法》的第七条的修正和补充,其关心的

6、是“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如果有些兼并虽然消灭了竞争者,但并没有削弱竞争,反而促进了竞争,这种兼并就是法律允许的。  2.企业兼并批准标准的规定  美国司法部1968年的兼并准则规定了以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来衡量什么样的兼并将得到批准。市场集中度是指某一市场中四家最大企业所占市场份额之和。而1982年兼并准则,提出了一套新的划分市场范围的方法和规则,将不同产品、不同企业划为不同的市场,并提出“5%规则”,即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顾客将转向哪些供应商,这些供应商就应当包括在这一市场之内;如果价格提高5%,在一年内,哪些生产者将开始生产这种产品,这些生产者也应当属于这一

7、市场。与此同时,1982年准则建立了衡量市场集中程度的新指数——赫芬德尔—赫希曼指数(简称HHI指数)。HHI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司法部据市场的HHI指数以及兼并方案预计会引起的HHI系数的上升值来决定该兼并“不可能”,“可能”或“很可能”得到批准。1984年准则在1982年准则的基础上,强调“5%规则”亦适用外国供应商,并且强调是否批准兼并。除考虑HHI指数外,还应考虑市场条件的变化、企业的财务状况、新企业进入的难易、众多小企业的扩充能力以及兼并后的效率问题。对于那些能大大提高经济效率的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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