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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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1)【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矛盾逐渐凸现,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经成立社会公众的一个迫切要求。虽然法学界对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到达了一致认同,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来说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被告责任的履行、民事公益诉讼协调问题。笔者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探讨,进而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提出了一些观点,以期对我国民事

2、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关键词】公益诉讼适格诉讼成本传统诉讼案件事实:1、松花江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汪劲、甘培忠、贺卫方、王社坤、严厚福、于谨源及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松辽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吉林省环保局、黑龙江省环保局、吉林省水利厅、黑龙江省水产局、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区管理局为第三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

3、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责令第三人共同或分别设立并管理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便作出基本的政府投入以及接受被告赔付的资金,由该基金持续性安排资金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同时,鉴于本案标的额巨大,且涉及公益,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原告不适格;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原因拒绝受理本案2、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范某环境污染案件范某于

4、2001年9月24日以其同村村民董某的名义,在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工、销售橡胶助剂、沥青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乐陵市金鑫化工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后,范某开始炼制石油制品项目。经取样检查,石油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非法生产,对周围环境有严重影响,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范某为被告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003年5月9日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判决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自

5、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不断见诸于报端,日渐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也是法学理论届的一大看点。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的原因是“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因各种原因未得到有权机关切实合理的处理而导致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维护的状态。这种公共权益无人维护的现象在环境保护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和国有资产保护方面尤其突出。也因此,在日美等民事公益诉讼发达国家在这三方面起到了较为突出的作用,有效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随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的发展和研究的深入,法

6、学理论届关注的重点已经从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转变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上,并产生了诸多优秀的理论成果,如律师行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本文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对构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难点问题进行一些探讨。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将被拒绝于公益诉讼之外,我国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的失败都可归咎于这一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77条对此有例外规定,

7、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原告一元化的立法是以财产私有制为基础的,即假设任何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捍卫者,一旦其权益受损,那么权利人必然会诉求于法律。然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权利主体是社会公众,这种权利主体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导致权利主体难以根据现行法律直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社会性组织,特别是政府相关权力机关(如:松花江水污染案件中的国家环保总局)对公共利益维护缺乏响应的积极性。例如: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发生后,时隔一年国家环保总局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8、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直接对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罚款。当然,100万罚款是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现行法律所实施的最高罚款限额,也开创了建国以来环保部门罚款的记录,但是这远远不够弥补因环境污染而带来的各种损失。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当“行政失灵”时,公共利益由谁来维护?我们不能寄希望于缺乏维权积极性的行政机关放弃行政职权行使者的优越地位而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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