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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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浅议本文讲述了关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论文摘要受贿罪是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的贪利性职务犯罪。由于受贿罪形态多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曾多次对受贿罪主体作出改动,分别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到第三百八十八条中作出相应规定,以其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本文试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核心问题从事公务作出探讨,对现行刑事立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范围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中国刑事立法有所帮助。论文关键词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务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及社会不断发展,我国贪污受贿现象也是层出

2、不穷,屡禁不止,现阶段我国反腐败工作内容的重心主要是惩治和预防犯罪,而在预防犯罪方面更是重中之重,对受贿罪主体范围进行深入研究,完善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有助于预防和惩治犯罪,也符合现阶段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一、受贿罪主体的概述(一)我国现行关于受贿罪主体刑事立法的缺陷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受贿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关系亲密的人;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密切关系的人,这两种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人员可以被称为特殊形态的受贿罪主体,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系独立的罪名,故其主体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自1997刑法修订

3、后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总体上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现行法律规定的并不是很清晰,实际操作中的突发情况远复杂过文字的定义。同时,由于立法侧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在于从事公务这一关键词,那么明确定义,揭示其实质内涵显得尤为重要。(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由以下几类组成: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

4、最后三类,在学术界被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归纳为两种:一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一种是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的分类方式更符合社会现状,虽然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在受到委派的情况下所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保留此种分类也是有现实意义的。对于准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其不属于立法中所规定的标准国家工作人员,但也都是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而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几个方面:(1)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可以概括为国有单位。虽然在法学界

5、存有不少争议,但目前判断国有单位主要可以看所属单位是否具有国有、公务、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服务的特点,同时,依法从事公务。(2)委派的性质。根据汉语词典解释,委派是指派人担任职务或完成某项任务。委派的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实践中,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式进行。但其关键在于受委派的对象是否是从事公务,而不论其之前是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3)其他依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虽然该条规定是属于法律中的兜底条款,但是作为受贿罪主体的规定还是应该作出严格的法律解释或者是法律规定,防止主体的随意扩大化也有利于区别于其他渎职犯罪的主体

6、。在认定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时,不仅要求其从事公务同时还要依法律。因而可以根据三个方面来判断:(1)从事的工作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依据。(2)从事具有公共管理特点和国家性质的公务,行使的是国家权力。(3)对公共事务承担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也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党务人员、人大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二、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关于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涵义,学术界一直有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是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以拥有这种身份为前提,如果不具有这种职务上的身份,那么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无法行使国家工作人员

7、的职权。第二种是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必要条件,与其身份为何没有必然关联。也就是说,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从事了公务,就应该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观点综合了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应该是同时存在,相辅相成,即行为人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又需在特定的单位从事公务,身份是其能从事公务的必要前提条件,属于一种资格的存在。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其合理的地方是可以将其范围更加明确的界定起来,便于司法实践的运用,突出打击职务犯罪。但是随着新型犯罪形态的出现,如此规定会使得其范围过于狭窄。而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应当是取得

8、某种资格,不管是是委派、考取、聘任还是其他合法途径,也不论其任职时间的长短,是否固定,只要取得这种资格并且依法从事公务才属于此类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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