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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扩大 [论文关键词]公司企业人员犯罪圈商业贿赂 [论文摘要]对于医药领域收受回扣行为的性质,司法界和学理界争讼不定。我国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基于对合理设定犯罪圈、刑法理论解释和商业贿赂巨大腐蚀力的思量,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扩大该罪主体范围,以适应司法实践打击商业贿赂的需要。 近些年来,商业贿赂现象日益增多,极大程度地冲击着刑法规范。实践中商业受贿的主体范畴越来越广泛,其不再仅仅限于公司、企业领域,
2、而且蔓延到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领域及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中。显然,这些行为适用现行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之规定存在一定的难度,有必要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范围。基于论述之便,以下主要以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为范例加以展开。 一、司法态度 对于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并没有取得一致认识,或者不视为犯罪,或者视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直接将
3、其作为受贿罪处理。 如2000年9月至2002年10月,福建省福鼎市医院妇产科医师华某、孙某、何某3人给前来就诊的患者大量开出经销商推销的几种昂贵药品,并分别收受经销商给予的回扣款达2.62、2.57、1.19万元。2002年12月24日,当被告人何某再次收受经销商以信封套装的538元回扣时,被院方当场抓获,牵出全案。该市检察院依法对华某、孙某、何某以涉嫌受贿罪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某、孙某
4、65380;何某受贿罪罪名成立。一审判决以后,三名被告以医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主体为由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6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福鼎市医院虽属公益医院,但为国有事业单位,其医生作为国家公益活动的主要实现者,属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华某、孙某、何某在执业过程中,为替药品经销商促销药品,利用手中处方权开列昂贵搭车药品从中收受回扣,其行为破坏了人民医疗保障制度和药品市场秩序,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分别判
5、处华某、孙某、何某1年至1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福鼎市卫生局在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依据执业医师法,注销了这三人注册医师资格。这是福建省首例医生因吃回扣被判刑又被注销其注册医师资格的案例。 二、学界争鸣 在学界,围绕上述问题也存在理论争鸣。这种争鸣主要集中在是无罪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分歧上。 主张不定罪的依据主要在于:我国现有医院多数是国有医院,但普通临床医生并不行使国家权力,处方权全部是一种职权,它是医务人员从事业务活
6、动的一种资格,就如同教师要想执教必须持有教师证一样。它并非法律上的权力,临床医生开具处方是利用自己专业知识为病人服务的行为,并不具有管理性质,一次开具处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务活动范畴,而是利用了替病人诊断用药的职业上的便利而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其收受回扣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者立法解释解决将来发生的类似行为。 主张定受贿罪的理论依据在于:目前临床医生行为中的“公务性”成分越来越淡薄,处方行为看似医生的一种脑力劳动,但不能就此认为收受处方回扣不构成受贿罪。
7、国有医院和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一样,都是由政府权力分化而来。即使有的单位并无财政拨款,但其初期投入仍是国有资金。从历史的延续性考虑,目前仍将这些单位的工作看作公务行为。因此,对医生收受回扣或红包的行为如果不作为受贿罪处理则与习惯和历史相背离。总之,只要行为人是在由国家设立、由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部分依靠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从事医疗、护理和预防等工作中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就应该按受贿罪论处。 三、本文观点 我们认为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并不构成受
8、贿罪。这是因为: 第一,从受贿罪的主体来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