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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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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审前程序辩护律师权利之保障 审前程序辩护权的行使方式有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与律师帮助其进行辩护,而后者对于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至关重要。在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辩护中,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因为即使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但如果对其权限作出严格限制,仍然会对辩护机能的发挥造成极大的障碍。 辩护律师的权利源自两个方面:一是被追诉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进行的授权;二是辩护律师基于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被追诉人享有权利并授权为前提,目的在于弥补被追诉人辩护能力之不足。因此,可以说,辩护律师的
2、“传来权”是从被追诉人的权利派生而来的。真正能够体现辩护律师制度独立的社会、政治意义的,在于辩护律师的“固有权”。辩护律师的“固有权”,又称为“原始权限”,是基于辩护律师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限。既然是基于辩护律师的地位而取得,那么,其行使与否,应由辩护律师视辩护之必要而决定。当然,就辩护律师的权利而言,不论是“传来权”还是“固有权”,归根到底,都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延伸,所以,在审前程序中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的审前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程度。由于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十分广
3、泛的,包括其执业保障、办公场所及住宅的保障等等,限于篇幅,在此探讨的,只是其享有的与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关系密切的权利。 一般来说,辩护律师的“固有权”主要包括:在场权,获取案件信息的权利,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质询权,辩论权,拒绝权等等。其中,在审前程序中,与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关系最为密切、影响最大、问题最多的,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权利。因而,探讨其完善与保障,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在场权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普遍存在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之中。不过,这里所说的在场,主要是犯罪嫌疑人
4、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 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侦讯人员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功能。它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抑制非法侦查,而且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保持程序的诉讼构造,增强程序的透明度,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或判例,多数都承认了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英国,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讯问应当推迟,直至律师到达为止,除非存在例外情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在警察讯问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
5、要求律师在场,讯问必须中止,直至有律师到场。其间,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动开口与警察交谈,否则,不得进行讯问。法国刑事诉讼中,在初级预审阶段,除非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或已经合法传唤,不得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除非当事人公开放弃此项权利(第114条)。在案件进入初级预审阶段之前,对于现行重罪案件,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进行讯问,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律师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第70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则将律师在场视为所获得的陈述有效的必要条件。该法典第350条规定,司法警察官从被调查人那里获
6、取有助于侦查工作的概要情况,应当在辩护律师参与下进行。根据具体的地点和紧急情况,司法警察官员可以在辩护律师未出席的情况下向被调查人了解有助于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的消息和情况,但是,由此而获得的消息和材料,禁止纳入档案并且禁止加以使用。另外,律师不在场时,司法警察官可以听取被调查人的自动陈述,但所获得的有关材料除用作弹劾被告人的证据外,不得在审判中使用。 在我国审前程序中,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难说与此无关。从抑制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讲,确立辩护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是十分必
7、要的。当然,确立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可以根据讯问的紧急性设立若干例外。譬如,对于共同犯罪人在逃的,需要解救人质的,需要立即查找危险品的等,由于情况紧急,讯问的进行可以不必等待律师到场,但应通知其辩护律师。 2.会见通信权 作为辩护权根据之一的程序正义观念不仅要求赋予被追诉人辩护的机会,还要求这种辩护具有实质性。从被追诉人,尤其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的保障不可或缺。没有这一权利,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英、美、法、德、意、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法均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会见通信权包括辩护律师与
8、被追诉人的两项权利,即会见权和通信权。 会见权指辩护律师有权会见在押和不在押的被追诉人。由于与不在押的被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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