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几个基本问题

浅论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几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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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几个基本问题

2、第1...  合同因不具备其有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则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可引起当事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它却要产生法律所直接规定的某些法律后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经济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返还财产是其法律后果之。  一、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性质及其理论依据  众所周知,民事责任以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且在合同关系中,以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但是,合同无效,当事人返还财产,只是要求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合

3、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根本谈不上哪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同时,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接收对方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对方,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实行返还财产与过错无关的原则。具体地讲,“对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或造成损失的过错方仍有收回属于自己所有财产和合理得到补偿的权利,除非是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合同行为的。”(注:崔剑平:《无效合同原理新探》,《法学》1993年第12期)因此,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民事责任,而是合同无效自然产生的法律

4、效果,或称为“非表示行为的法定后果。”其规定的基础是公平正义、诚信和禁止权利滥用等位阶较高的原则,不由当事人的意志为指导,即排除了意思自治的适用。  那么,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在民法理论上的依据是什么呢?是基于所有权,还是基于不当得利?对于这一问题,各国立法和理论有所不同。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均独立发生效力的罗马法,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归于因给付原因不法之诉权。而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国家,如法国,则不承认关于无原因给付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些国家立法认为,无原因给付,当然无效,可基于所有权

5、,请求标的物返还。我国民事立法未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且传统理论亦不承认之。(注:参见尤海东:《经济合同无效之法律责任》,《法学》1993年第6期)因此,给付人基于无效合同已经把标的物交付给受领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所有权人(即给付人),受领人不可能依此无效合同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返还财产,使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即是恢复到给付人对给付财产具有所有权的原始状态,这是所有权回归的过程,是所有权回归效力的体现。这就是说,在我国学理上应达成共识: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非基于不当得

6、利请求权,而是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确认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所有权的回归力,对于正确处理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保护方法,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的保护方法。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当依无效合同而接受给付人财产的受领人,其财产不足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依无效合同而交付财产的给付人,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获得财产的返还。其二,按照不当得利的效力,返还财产的范围是以取得利益者的现存利益来确定,“如果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

7、是善意的,并且所取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则受益人可以不负返还责任。”(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页)而按照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原理,返还财产要求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状态,其范围是以交付的财产数额为标准,从而使所有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恢复。若该财产为原物,并产生孳息时,也应一并返还。  二、合同无效的溯及力-返还财产的限制  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具有溯及力,追溯及合同订立时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依无效合同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使财产

8、关系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原始状态。这是合同无效溯及力的一般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在请求返还财产时,法律并非一刀切,而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性质、标的等因素对返还财产给予一定的限制,以便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公正合理地处理无效合同纠纷。一般地说,这些限制主要包括在如下情形中。  (一)特定物损毁后的返还  如果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在交付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已经毁灭或严重损坏,致使原物返还已成为不可能,则法律不要求返还原物,而只能给予其他补偿。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确认和

9、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中就明确规定,经济合同补充确认无效后,“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但是,在法国审判实践中,由于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以及标的物损毁的原因不同,处理的方式亦有差异。若依无效合同接受特定物的受领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标的物损毁,同时又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法国法院通常做法是因原告不能向被告返还财产而驳回起诉(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1970年2月23日判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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