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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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2、第1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厅制定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厅联系。  云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

3、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工伤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经办和管理,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实行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

4、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

5、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从事职业性有毒、有害工种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退役或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第一次抢

6、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同时,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不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

7、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负责人签字后报送。也可由职工直接报送。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劳动鉴定和工伤

8、评残  第十三条职工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和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职工的伤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中央、省外驻滇、省属以及省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职工的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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