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口政策的法制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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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人口政策的法制化建设  论文关键词:人口政策计划生育条例法制化建设  论文摘要:全国和地方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颁布,标志着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了应对现行人口政策出现的问题,各地区对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订修正,以适应人口政策转型升级的需要。  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当“晚稀少”人口生育政策在我国普遍推广之时,为了使计划生育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我国开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立法工作。当初,国家有关部门计划先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法律,然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依此制定出地方性条例或规定。1979年,中央开始征求各地、各部门的意见,准备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

2、上,起草一部全国性的计划生育法。20世纪80年代,国家计生委曾先后起草过计划生育法12稿,计划生育条例9稿。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出台。1990年8月,国务院考虑到由于我国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口状况、民族构成等方面的情况不同,制定全国性法规不可能很具体,也很难照顾到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因此决定暂不发布全国性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执行一段时间,积累了一些经验后,国务院再考虑全国性计划生育的立法问题;同时决定在总结计划生育工作的基础上,由党中央、国务院发个指导性文件,以便从方针、政策和计划生育的指导思想上作出明确规定。  这样,全国性计划生育法规的制定工作暂时停了下来,地方性计

3、划生育立法工作加快了步伐。1980年2月,广东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首先颁布了《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它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计划生育法规。进入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地方计划生育立法步伐加快。从1986年到1989年,先后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为了加快地方计划生育立法工作,1990年8月,国务院决定,由国家计生委向还没有制定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的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打招呼,请他们争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以前颁布各自的地方性计划生育条例。到1992年4月,除西藏、新疆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外,其余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

4、颁发了由地方人大通过的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1997年设直辖市后,也很快颁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行政过渡的新阶段。  地方性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计划生育的工作原则、组织管理、生育政策、节育措施、优待奖励、限制处罚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生育限制政策,二是生育管理政策。生育限制政策包括对生育孩子数量的规定和生育孩子时间间隔的规定两方面的内容,即晚婚、晚育、少生、稀生、优生问题。生育管理政策是保证生育限制政策得以落实的包括人口计划管理,优生、节育管理,优待奖励,处罚限制以及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5、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和措施。[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般都规定,男女双方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结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对于生育孩子的数量,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国家总的生育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特殊情况外,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所谓的特殊情况,各地又有

6、不同的规定,主要有:第一个孩子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重新组合的家庭,一方原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初育的;婚后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夫妇中的一方为影响劳动的残疾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两个以上兄弟或姐妹中,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同时又规定,凡符合条件要求生第二胎的,须经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且有四年以上的生育间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再婚夫妇的生育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四川规定“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7、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海南、四川、宁夏等省、自治区规定再婚夫妇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也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山西、山东、广东、海南等省规定再婚夫妇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时依法判决孩子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孩子的,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都制定了详细、明确的保证生育限制政策得以落实的生育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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