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文明、宪政与违宪审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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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治文明、宪政与违宪审查论文.freelan)在研究宪法的分权理论时,围绕着“为了什么利益进行分权”这一问题构建其合法化理想,认为分权的合法化理想主要是三个:一是民主,即通过某种方式,分权可以促进人民自治(popularself-government);二是专业化,如果法院和官僚机关不能相对公平地执法,那么所谓民主的法律就将仍然只是空洞的口号;三是保护和加强基本人权,没有这一点,多数统治和专家管理就极易变成暴政的引擎。(注:布鲁斯·阿克尔曼:《新分权》,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第606~607页。)因此,宪法分权机制、权力运行规

2、则和程序的设计是实现宪政,维护基本人权,保障民主政治不被异化的关键。从这个意义而论,宪法就是为保障人权和政治民主的权力制衡体系。宪政与宪法审查机制如上所述,宪法的文明化是政治文明的根本法基础,现代国家政治文化价值基础和权力结构的构造都是通过宪法制度来实现的。但是,有宪法并不必然有宪政,有宪法的政治并不必然是现代文明的政治。真正文明的政治,或现代政治文明不仅意味着具有宪法对政治秩序的制度化安排,而且意味着宪法以人权保障为最终依归,以政治规则的民主化、政治机制的科学化、政治行为的文明化和政治程序的理性化为表征,即宪法制度本身的现代化;还意

3、味着,宪法必须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根本法准则和制度基础,构成衡量一切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的最终评价尺度,对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具有根本性规范和制约能力。文明的政治是基于宪法的政治秩序,政治行为的合宪性是衡量政治文明化程度的根本性标准。雅维茨指出:“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和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如果法不在实际关系中实现的话,就歪曲了它的本质。”(注: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70页。)因此

4、,政治文明建设固然涉及宪制的改革和完善的问题,但最根本的乃是宪法的权威问题,是宪政问题。什么是宪政?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来界定宪政,认为宪政乃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有的从法治的角度来理解宪政,认为宪政乃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是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认为,宪政乃是一种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等等。(注: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

5、》,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77页。)而在我们看来,从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来看,宪政是宪法的高效益实现,是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民主政治的政治制度,权力制约和平衡的政治体制,政治权力行使的范围和限度、原则和规则、方式和程序转化为实际的政治权力运作过程,成为权力主体的实际行动方式,形成宪法秩序的过程及其结果。因此,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就是实现宪法,确保宪法的权威。但是,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因为宪法作为一种记载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石

6、,规制国家政治权力的归属、配置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制度骨架,界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社会契约”,只不过是写着上述内容的“纸”。它只有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实际的功能,得到社会主体的一体遵行,具有至上的权威才能显示其价值,否则,它什么都不是。它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宪法实现机制以及这些机制的有效运作才能实现。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建立科学、有效的宪法实现保障机制,确保全体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同遵行宪法,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惩罚和纠正,实现国家的宪法秩序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在当代中国,学术界正在对宪法的可诉性,或宪法司法化问

7、题展开热烈的讨论。在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担心,宪法在普通案件中的适用会降低宪法的高级法的神圣性和最高性,使之沦落到普通法的地位;有学者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法律的概念,认为宪法中所说的法律不包括宪法自身,因而,宪法司法化缺乏宪法根据等。在我们看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是全部法律制度的母法,是产生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有机的构成部分。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它处于最高地位,但并不意味着最高的就是不能在司法中适用的。相反,法律应当、必须在司法中适用,不能在司法中适用的

8、法律,不能称之为法。(注:夏勇:《论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因而,宪法的适用乃至司法适用,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只有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宪法的效力才能实现,宪法的法律性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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