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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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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违宪审查原则研究论文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备的宪法,宪政未必会降临。宪政的实现除了宪政基因的培养外,更有赖于一套科学合理并运行良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此,许多国家均在借鉴国外经验与结合本土资源的基础上,不
2、遗余力地构建具有自身特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在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具有普适性的违宪审查原则。我国正在推行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宪法至上”已成为国人共识。然而,实践中的违宪现象早已屡见不鲜,且作为违宪审查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严重不作为。面对如此差强人意的窘境,我国宪法学界一直致力于违宪审查制度的研究,但现有成果均集中于违宪审查模式选择等宏观、抽象的领域内,而对违宪的概念,违宪的构成要件、违宪审查程序,特别是违宪审查原则等微观、具体制度的构建缺乏创新性研究。本文拟从比较法和实证分析角度入手,并结合我国宪政实践,对世界各国
3、违宪审查原则进行归纳和探讨,以期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一、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 “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是“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在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具体表征。依据该原则,宪法审判机关不能主动审理宪事案件,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因此,一项违宪的法律,如果未被诉至宪法审判机关,则该法律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美国,有关总统任命行政官吏的权限争议,自1789年第一届国会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187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任期法》规定总统有任命行政官吏之权。对于这部法律,不少人士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内,均认为
4、是违宪无效的。可是直至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才有机会对此问题发表意见,并于1926年判定1876年的《任期法》违宪无效,解决了自1879年以来这场宪法问题的“历史论争”。[i] 从实证层面而言,“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如原告需与违宪案件有利害关系,则违宪审查为主观性审查,与普通案件一样应严格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原告无需具有诉之利益,则违宪审查已被客观化,那么当事人则可以维护宪政秩序为由,向宪法审判机关提起违宪审查请求,而不需遵守传统司法意义上的“无讼案则无审查”的原则;如原
5、告在提起违宪审查请求时需遵守“成熟原则”,亦即原告只有在遭受被诉法律、法规的损害时,才能提起诉讼,则违宪审查制度就应严格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在宪法审判中,当事人可提起预防性违宪审查,亦即在法律、法规尚未伤害自己权利时,或该法律、法规尚未颁布前就可向宪法审判机关挑战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则该违宪审查制度在“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遵守程度上就降低了许多;如果宪法审判机关可对一些明显具有政治性质的问题进行审查,则宪法审判机关无异于议会与行政部门,“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就被彻底放弃,因为这时的宪法审判机关已被彻底政治化了
6、。如果宪法审判机关严守“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则其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果宪法审判机关享有“宪法问题的咨询权”,则违宪审查制度根本无须遵守“无诉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果没有,则宪法审判机关则需或多或少地受该原则的约束。美国是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最为严格的国家。在美国,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原告提起违宪审查请求必须要符合“案件”或“争议”的要求。何谓“案件”或“争议”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资料处理组织联合会案件中提出了“事实上的损害”标准,亦即原告只有在其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或有造
7、成损害之虞时,方能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请求。[ii]马歇尔在1824年的一案中,也认为: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之形式就有关法令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时,司法权才有行使可能。如果专就抽象问题是否违宪,请求法院加以审理、裁判,因其是非诉讼案件,法院不能受理。所以,美国法院拒绝就“宪法性问题”接受咨询;拒绝对法律、法规进行事先性、抽象性审查;拒绝就“政治问题”作出裁判。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宪法审判机关在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上存在巨大差异,具体而言,这种差异可通过以下论证获得说明: 1、事先性审查、事后性审查与混合性审查模式。以
8、被审查对象是否已经生效为根据,违宪审查可以分为事先性审查、事后性审查与兼两者之特征的混合性审查。在事先性审查中,因法律、法规尚未生效,不可能产生利害关系人,就不具有“诉之利益”的原告,因此在该模式中,根本不可能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例如,根据法国宪法规定,各有权主体应在法律颁布以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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