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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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凡出生满一百八十日,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中国及外国公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

2、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承保地域范围本合同承保地域范围,按本合同保险单上所列明的旅行类别分为:1.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除外);2.中国境外旅行(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3.入境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除外)。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

3、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承保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金(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表)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

4、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三)本公

5、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二、急性病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患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身故处理保险金被保险人患急性病,并自该急性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因该急性病导致身故的,或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身故处

6、理保险金额给付身故处理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四、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对该被保险人每次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

7、是否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在保险单上载明。(二)被保险人入境旅行或在中国境外旅行患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病或意外伤害需进行必要医疗的,对该被保险人每次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已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三)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责任;但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因患急性病发生

8、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期限为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不超过十四日;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的期限为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四)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给付责任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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