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功能辨析——以司法客观过程为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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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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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功能辨析——以司法客观过程为视角的分析  犯罪概念是指对“犯罪”一词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通常将其定义为:犯罪是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概言之,犯罪具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而犯罪客体则是属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之一,通常定义为: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在近年来中国刑法界关于犯罪论体系的完善抑或重构的讨论中,犯罪概念和犯罪客体首当其冲备受质疑。有学者认为应当“批判性清理社会危害性”一概念(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将犯罪概念逐出刑法);⑴也有学者认为犯罪

2、客体是“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⑵上述观点在中国刑法界颇有代表性,相同或相似看法者甚多,大有推倒通说体系之强劲势头。  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观点虽站在论者的视角观察有一些道理但也不免偏执——转换视角未必能得出同样结论。虽然在认识论上全方位、立体化、广视角地观察事物,对人类在特定阶段认识和解决特定问题来说,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但看问题仍然尽可能的需要多视角的观察、比较与思考——至少应该作一些反向的考察;或者置身于真实的生活世界,近距离直面式地仔细看看,事实上正在发生着什么!一、司法活动中认知犯罪之客观过程  为尽可能避免“偏见”,本文试图对成文

3、法体制下司法者是如何以刑法规范为标准,进而认知“犯罪”的客观过程作一描述,以求得进一步讨论问题的共许前提或基本平台。  就司法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步骤而言(这里的“司法”或“司法者”取广义,包括警、检、法三方),司法者最初接触的“案件”为一堆或简或繁的事实。如有人来报案声称被某人骗走3000元钱;某旅馆发现一住客被杀其所带财物下落不明;某店铺被醉汉砸坏大量物品。在这里,警方的第一要务是确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成立,在对事实能够大体作出肯定判断的前提下,思路自然转向法律评价——是否可能涉嫌犯罪、涉嫌何罪。在这分两步的判断中,前一步查明事实便为所谓

4、的事实判断,后一步确定法律性质便为价值判断(尽管两步之判断都只是初步的)。事实判断为价值判断之前提,价值判断为事实判断之目的。  学界通常认为:将案件事实同法律规范作对接相比较之判断,属于一种典型的事实判断而并不涉及价值问题。如果事实状态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这种认识似无不妥且足以解决问题。但问题在于:与人们生活利益相关的事物,总是包含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方面的属性。人们对前一方面自然属性的认识,属于一种对组成事物的诸物质性因素的认识,即所谓的事实判断过程;而对后一方面社会属性的认识,则属于一种对事物同人的利益相联系的考量,即所谓的价值判断

5、过程。⑶由于人类群体生活方式本身的连续与不断重复,以至于我们在对常态事物或常发性案件的认识上,总是按照群体性惯常的思路直截了当作出结论,并无必要按照哲学价值论中事实/价值二元分离的标准范式进行思考——看到有人偷东西我们便马上想到“盗窃”,听说某地发生劫财命案便立即反应为“抢劫”。于是,主流价值群体的一元模糊之思维定式便遮蔽了思维自身之标准逻辑过程,使我们误以为以事实对应规范、以规范裁定事实之过程,也属于简单的事实判断。  其实,恢复司法思维之本态并无理解上的困难或障碍,只要关注稍具疑难之事案的认知与评判过程,便可十分清晰、非常完整地感受和

6、领会事实/价值之两相分离的判断过程。以警方的工作方式为例:辖区内某食店一食客因对女服务员有侮辱言行被制止,盛怒之下砸坏大量物品并致1人表皮伤。警方在确证基本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有轻微侮辱言行、被毁物品价值约800元、伤害结果为轻微伤),必须在事实之外另行作出法律方面的判断。在能够肯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基础上(已属价值判断的范畴),进一步确定危害性之大小——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是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抑或民事案件。如判断系刑事案件,再一步确定行为具体危害了什么,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还是综合性的社会管理秩序(即对具体

7、法益的判断),最终由具体法益的引导而选择刑法的相关罪名作出立案决定。在此每一步的判断过程中,案件事实都是相对不变的,而该事实究竟应适用何种法律、什么罪名,则完全取决于司法者之价值经验的考量。  上述司法思维之标准过程,实际上覆盖于任何案件、任何司法环节之处断思路,在常发案件中亦无例外而只是需要我们细致厘分。对立案侦查、批捕、起诉、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并无二致,只是后续环节中两方面的认识都在不断深化。在每一环节司法者都应该假设自己所面对的是一堆杂乱无章的事实材料,都是一名并无任何个案“前见”而刚接触报案材料的“警官”(对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

8、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应充耳不闻);通过对证据的精心甄别将案件材料组建为合法、真实、关联的“法律真实”,在经得起证据检验的事实基础上,再进行适法性的判断(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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