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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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视角的分析【内容提要】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又称法人犯罪,是一种为单位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而实施的犯罪,也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具有不同于个人犯罪的特征。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的概念、性质、构成及其处罚原则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单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原则作了规定,从而为司法机关惩治单位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进行研究。      一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

2、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个人犯罪的对称。个人犯罪,是指以自然人为主体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涉及单位犯罪问题,因为当时在现实生活中还不存在单位犯罪这种社会现象,在以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没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只不过是行政的附庸。正是由于这种单位与国家在职能与利益上的绝对同一性,因而单位只是贯彻国家意志的工具,不存在单位犯罪的可能性。在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实行市场经济,国家开始简政放权,赋予企业、事业单位更大的自主权,并使其成为

3、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直接面对市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事业单位,甚至国家机关以及有关团体也摆脱了以往完全吃大锅饭的状况,实行财政包干。除基本经费由国家下拨以外,往往还需要自筹资金。尤其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改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单位的创收。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追求自身的特殊利益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法人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的大量出现是我国社会利益调整的必然产物。例如,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

4、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形成了我国走私活动最突出的特点。所谓走私犯罪活动法人化,是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包括设在境外的中资机构等)的单位走私犯罪活动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非法所得。这一规定虽然很快就被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所取代,但由于它开启了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之先河,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此后,随着单位犯罪的蔓延,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也急

5、剧增加。根据我国学者的保守统计,在刑法修改之前,单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到49个之多,几乎占到全部罪名的五分之一强。因此,在刑法修改中,增加关于单位犯罪的总则规定已是势所必然。我国1997年刑法第30条规定:“11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不是单位犯罪的概念,但它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定罪原则。由此,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我国刑法完成了从个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法人二元主体的刑法嬗变,使我国刑法成为个人与法人刑事责任一体化的刑法。  我国刑法确立了单位犯罪定罪的法定原则,即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

6、分则中,对于哪些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都作了明文规定,对此可以依法予以认定。这里存在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某些犯罪刑法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因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这些犯罪的现象,例如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否可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呢?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不构成犯罪,上述人员也不能追究刑事责任。肯定说

7、则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妨害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主张否定说。这里主要涉及单位与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单位的刑事责任具有某种依附性。在单位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单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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