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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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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论文.freelezger)为代表,认为行为必有其影响力,有形或无形的对外界发生作用,因此主张行为应包含结果观念。狭义说以贝林格(Beling)为代表,主张在刑法上建立“行为”概念,以作分析各种犯罪因素的出发点,“结果”并不包含于行为概念以内。⑴根据广义说,各种犯罪都有一个结果,在单纯的活动中,结果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这种行为就表现为行为构成的满足。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就是广义的结果。“根据今天的观点,行为构成的满足毫无例外地应当以一种行为的无价值以及一种结果的无价值为条件。虽然,根据在具体案件中要求的形式,行为无价值的形式能够分别分成故意和过失的,有行为
2、倾向的和有行为性质的,并且,结果无价值也会分别形成既遂的和未遂的,损害的和危险的……。在所谓的单纯的活动犯罪以及侵害住宅安宁罪中,本身就存在着一种外在的结果……。”⑵根据狭义说,结果不能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单纯的活动不产生结果。“结果必须由身体运动促成;身体运动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⑶狭义说认为,结果总是存在于结果犯中,是研究因果关系的一个核心要素。“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请参见刑法第222条,‘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这种做法是出于以下考虑:刑法用危害法益之人必须负刑事责任的方式来维护法益
3、。”⑷日本学者一般认为,“既然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结果’便属于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结果是指法益的侵害及其威胁。”⑸因此,举动犯不存在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在举动犯中,只要实施了实行行为,就可以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但在结果犯中,为了能够说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基于实行行为发生了一定的构成要件性结果,这就是因果关系问题。⑹在日本刑法理论中,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只能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形式犯被认为不存在危害结果。⑺在意大利,危害结果通常分为自然的结果和法律意义上的结果。前者认为刑法中的“结果”(evento)是指由行为所引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果(risultato)。后者认为刑
4、法中的结果应该理解为“对保护法益的侵害”。这种结果不是客观自然现象,对行为已经对被保护法益造成了损害或使被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的评价。据此,所有犯罪都是结果犯,因为他们都是对法益的侵犯。⑻大陆法系国家研究危害结果的主要立足点有二:一是站在客观归责论的立场,认为结果是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以限制危害结果的范围,这是德、日狭义说成为多数说的主要原因。“但衡以刑法观念,行为之结果,不能无一定范围,以资限制。盖刑法之目的,在保护各种重要法益,以维社会秩序,惟有对于所保护之法益直接发生危险或损害之影响者,始有成立犯罪而加以制裁之必要。”⑼二是将危害结果当作因果关系的一个要素加以论述,划定危害结
5、果的地位和功能。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的原因、结果关系。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关系,以行为与结果之关系为问题,故在发生结果具有重要意义之犯罪类型,例如结果犯、过失犯、结果加重犯等上,因果关系特别形成问题。⑾意大利学界对结果的分类有别于德、日,如法律意义上的结果说就认为所有犯罪均有危害结果。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危害结果的理论,与其刑法规定基本吻合。德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不包括加重结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犯罪未遂概念中。德国刑法第22条规定,“行为人已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这一规定可适用于所有故意犯罪,考虑到过失犯罪本
6、属结果犯,危害结果当存在于一切犯罪中,是为广义说之依据。不过,德国刑法规定,重罪未遂一律处罚,轻罪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第23条)。鉴于重罪乃指诸如抢劫、强奸、谋杀等极少数犯罪(第12条),处罚轻罪未遂的情形又极罕见,从而大大缩小了未遂犯处罚范围。相应地,具有处罚意义的危害结果的外延也大为缩小,是为狭义说的法律依据。由于德国刑法规定中的危害结果不是罪过认定依据,故将之认定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与刑法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在日本刑法中,所有的故意犯、过失犯以及既遂犯、未遂犯均在刑法分则中明确,无争辩余地,且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以及犯罪未遂、既遂的认定均与危害结果无关。这样,危害结果作为结果
7、犯的构成要件要素理所当然。意大利刑法比较特别,不但将危害结果规定为认定因果关系(第40条)、原因竞合(第41条)以及犯罪的心理因素(第43条)的根据,还将危害结果出现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第56条)。不同情形下的危害结果涵义自然不同,故将危害结果按照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划分值得理解。德、日的狭义说面临以下难题:其一,如何理解非构成要件的结果。众所周知,刑法中的结果并非仅限于构成要件结果,如果认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才是刑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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