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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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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公道使用制度的民法学思考在著作权中,公道使用是一个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我国现行法对公道使用已有明文规定,但该制度尚未引起学者的足够重视,仅见数篇短文有所涉及。国外研究特别是美国学者的研究已有一定水平,不过其多借助于判例研究。本文以民法学为基础,试对公道使用的若干基本题目进行探讨,以期就教于各位读者。 一、公道使用的定义:行为或是事实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缺乏对公道使用概念的深人研究,现有著作和教材多着重于语义表述。除个别学者指明公道使用“不构成侵权”,即采用否定性判定的定义外,均未对公道使用作出定性,即回答公道使用是否属于一种
2、行为,是何性质的行为。 笔者以为,表述公道使用这一概念,应留意把握以下几点; (1)使用有法律依据。或说是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说是对使用者权利的授予,都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2)使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法律推定著作权人当然许可或应该许可,且事实上使用人无暇取得许可或难于取得许可; (3)使用不需要对价。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使用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不得对著作权人造成利益损害; (4)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该目的须非贸易性目的,具体表现为“与研究”的目的,“批评与评论”的目的,“”的目的等。此类目的概为公共利益所必须。 (5)使用是
3、一种能够产生法律上效果的行为。它不是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以违反法律规定为基本特征的侵权行为,而是一种正当的事实行为。 由此,笔者试对公道使用作出如下界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正当行为”。在这里,需要夸大的是,公道使用是一种正当的事实行为。关于这种定性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理论多忽略不论。 在民法理论中,事实行为是与法律行为相对应而产生的概念。我国大陆学者以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
4、种后果的行为。学者通常也以为:”事实行为者,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也。“从文意上看,海峡两岸的民法学者对事实行为的内涵概括是大体相同的。但是,对于事实行为外延的包容上,学者们的熟悉却不尽一致。按照大陆民法理论通常的列举,事实行为主要指”撰写作品、技术发明创造、发现埋葬物、拾得遗失物“等行为,即是将事实行为与非法行为同一到”非表意行为“概念之下并作出严格的区分。也有一些学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出民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划分。前者有正当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不正当行为,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亦可作出正当的事实行为与不正当
5、的事实行为的分类。而台湾民法学说却以为,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引起物权关系发生或变动的行为,而且包括引起债权关系变化的构成行为,甚至还包括引起责任关系的构成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诸如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无因治理行为、不当得利行为、以至侵权行为都可以视为事实行为。 公道使用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区别于一般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 首先,公道使用是某种客观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有效意思表示必须以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意思表示的必须在法律答应的范围内;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必须与外部表示一致;法律行为之所以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在于意思表示体现了行为人的意志、目的和
6、愿看,即能够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在公道使用行为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当事人使用作品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某种法律后果,而是出于学习、研究、教育的意图。因此,著作权法对公道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夸大行为人的意思能力状况,也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意思内容。公道使用的行为客观性特征表明: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追求的结果,而是客观上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结果。任何行为都是人有意识的活动,事实行为也不例外,题目在于,表现意志内容的动机与目的不是事实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条件。以公道使用为例,行为人的动机是使用作品,其目的或为学
7、习、研究,或为评论,或为教育,法律在所不问。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原因,不在于行为人意志内容如何,而在于其行为本身状态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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