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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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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理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经理的概念、立法上的设置模式以及权力来源进行了分析,认为在多元法律关系中,经理充当了代理人、公司机关、公司代表和雇员的多元化角色.文章提出了经理外观权力与内部分配相分离的理论,并用该理论探讨了在董事会改革背景下我国公司经理权力的重新构造问题,主张通过公司法的改良将经理真正纳入经营层范围。 “关键词”经理、经理权、法律地位一、引言“经理问题”一直可以追溯到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书中提出了对经理为受雇业主工作积极性的担忧,而且这种担忧几乎占据了之后的一百多年。到了1904年制度学派创始人凡勃伦(Veblen)发
2、表的《企业理论》那里,该问题被初次提升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论。(注:参见李健:《公司治理》,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而由一位法学家贝利(Berle)和另一位经济学家米恩斯(Means)于1932年完成的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注:贝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其合着的《现代公司与私人财产》中,通过对美国200家大公司进行的实证分析后,认为现代大企业的管理权已经不可避免地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转移到具有管理技能的经理人员手中.并指出,股份公司的发展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20世纪头等重要的变化,是一场“经理革命”。参见A.A.Ber
3、le,GardinerC.Means,TheModernCorporation andPrivateProperty,NeerceClearingHouse,Inc.1932.)则第一次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产生的委托人(股东)和代理人(经理层)之间的利益背离作了法和经济学的分析,论证了被他们称之为“经理革命”的公司权力结构。从此,由“贝利-米恩斯命题”引发了关于公司治理的深刻讨论。在这段历程中,经理由一个“问题”变成一场“革命”并不是偶然发生的,这其中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和公司运作机制的问题,也涉及到公司自治规范与强行规范重新整合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经理在公司法上究竟处于什么
4、样的地位,实有必要予以反思。 显然,本文的目的不是为了探讨经理问题演变的过程或原因,尽管这是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作此文的冲动,源于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经理层对公司利益侵蚀的现象,而在理论上却有难以言对的窘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董事会对公司经理来说,不过是“橡皮图章”(RubberStamps),(注:参见(美)玛格利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张荣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页。)因此,“解雇经理?”成了公司治理中最基本却又没能回答清楚的问题。④(注:MarkJ.Roe,ChaosandEvolutioninLaCo.,D.C.Mun.App.,9
5、3A.2d770,771.)显然,这一解释与大陆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英美成文法上,经理一词往往被包含在“Officer”(高级职员)这一概念中,对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人员统称为“高级职员”。按《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高级职员包括公司总裁、副总裁、司库、总经理等。(注:Black‘sLailton,ThelaCo.,D.C.Mun.App.,93A.2d770,771.)二是现实中具体任职的经理和实际授予的经理权。第一层含义是就外部关系即与第三人关系而言的,对经理权的限制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而使经理“成了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人的化身”。(注:(德)罗伯
6、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1页。)第二层含义是就内部关系即与公司关系而言的,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行为,否则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 (二)法定模式及权源与任意模式不同,在法定模式下,经理的设置为法律的强制,为公司的必设机关。如法国、德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设置即采取该模式。在我国,这一模式被运用得更为彻底,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且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立法例的基本理念和法律效果表现为:在处理公司经营权运作的机制问题上,公司自治权受到了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约束,无论是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无权包容或取代经理人而成为具体业务
7、的唯一执行机关。 在法定模式下,经理权的权源呈现出复杂的状态,各国之间不尽相同。依德国商法典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经理权的授权方式为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经理权范围原则上来源于法律的概括授权,但公司合同或股东会决议可加以限制。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从股东以外的人中挑选,由股东在章程中或事后通过决定予以任命。在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中,经理权力由章程规定;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可为公司利益实施一切经营行为。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经理享有在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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