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出租权探析(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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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品出租权探析张剑锋上传时间:2003-11-8出租权作为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一种,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立法承认和国际条约的认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为了适应国际潮流,在2001年的修正案中增加了出租权这一独立的权利。但是,由于在此之前我国学者对此重视不够,导致我国知识产权界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出租权理论体系。没有完善的理论为后盾的立法,也必然是有缺陷的。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起大家对出租权的注意,以达抛砖引玉之目的。一、出租权的概念及独立性探讨(一)什么是出租权探讨一个理论问题,首先要明白基本概念。我们对出

2、租权的研究同样也不能例外。出租权的概念是著作权出租权理论体系的基础,直接影响到出租权的享有主体的范围、内容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由于相关理论的研究不足,笔者在《著作权法》修订以前,在国内正式出版的法学教材上基本未看到对出租权的准确、权威的定义。而在立法上,唯一可见的是我国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正式对出租权进行了定义,出租权就是“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

3、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0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创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显然这种列举性的定义并没有揭示出租权的本质.那么到底我们应该怎样来定义出租权呢?有人将出租权定义为:“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取报酬的权利。”[1]也有学者根据1992年11月29日由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欧共体出租权指令》(全称《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出租权、出借权及某些邻接权的指令》)中第1条第2款对出租的定义,“为了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有限期间内提供使用。”将出租权界定为“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出租其

4、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专有权利。[2]笔者认为要想真正理解出租权,我们就得首先考察一下作品的出租。我们就拿最常见的录影带的出租来说。出租店将录影带出租给第三人,实际上行使了两个出租权。第一个就是其基于自己对录影带的所有权而产生的出租权;第二个就是最终实现了作者或邻接权人对其知识产品享有的财产权利之一的出租权。笔者在此处讲的出租当然应该指后者。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出租权,是指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有期限地使用其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二)出租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综观各国、各地区的立法例,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例主要有二种:一是吸收式。即以发行

5、权吸收出租权,将出租权视为作品发行的一种形式。如《美国注释法典》第17编第106条(3)款,对发行权作如下解释,指“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其他方式,或者通过出租或出借向公众发行·······复制品或录音制品”8的权利。[3]我国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发行解释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二是独立式,即将出租视为一项独立的作品使用方式。出租权与发行权相互并列,没有主从关系。如《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了复制权、改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进口权等。法国著作权法第213-1条第2款规定。[

6、4]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都规定了独立的出租权。这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吸收式可以适应知识产权不断变化的特点,能够开放地吸收一切新产生的相关问题。但会引起相关理论问题的冲突。如在版权领域发行权适用的“一次用尽”原则就没有办法来解释出租权的合理性。独立式的特点是权利清晰明了,便于说明一些理论问题。不足之处就是有时难以适应不断扩张的知识产权的要求。为了扬长避短,笔者认为对那些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法学实践中都已明确的权利,应该采用独立式,而对尚处于研究或不很成熟的权利,可采用吸收式立法例。

7、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列出。因为出租权在国际立法上早已有之,而且只有将其独立出来以后才能避免相关的理论冲突并使出租权的制度更完善。二、出租权的主体、客体探讨从法理学角度上说,我们探讨一个权利必须要明确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以及该权利所具体指向的对象即客体。那同样让我们来研究一下出租权的主、客体吧。版权法中将所有权利依享有的主体不同可以划分为著作权和邻接权。享有者分别为作者和作品传播者。出租权的享有主体同样可以分为两大类:作者和作品传播者。但是否所有的作者和作品的传播者都享有出租权呢?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外国人的作品

8、对了肯定的回答。也有学者认为,只要适合于出租,作品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都可以成为出租权的对象。[5]为了更好地回答这个问题,还是让我们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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