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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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报送单位:均安分局顺市监(均)案公【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顺监均罚字[2017]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个人姓名(名称)注册号单位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全河粉厂注册号91440606MA4W3KM12P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经全经营地址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委会均榄路334号违法行为类型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1月06日)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擅

2、自于2017年5月中旬开始,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全河粉厂内从事湿河粉生产加工业务,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计生产湿河粉1万斤,按0.8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共计8000元,获取违法所得800元。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及数量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

3、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且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拟从轻处罚。行政处罚结果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扣押在案的湿河粉100kg;二、没收违法所得800元;三、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

4、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2017年8月3日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7月19日公布起止日期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均罚字〔2017〕54号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全河粉厂(经营者:何经全,男,汉族,50岁,身份证号码:442823********2013,地址:广东省*******,联系电话:137********)2017年5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顺德区均安镇天连村委会均榄路334号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

5、经全河粉厂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厂面积500平方米,原料仓库摆放有大米一批,生产车间摆设有河粉生产线2条,10名工人正在现场生产湿河粉,成品仓库有已生产好的湿河粉100kg。当事人在现场接受检查,未能提供该河粉厂的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经查,当事人在明知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1月06日)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仍然擅自于2017年5月中旬开始,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经全河粉厂

6、内从事湿河粉生产加工业务,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计生产湿河粉1万斤,按*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货值共计8000元,获取违法所得8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证据有:(1)身份证明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现场笔录1份,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情况;(3)照片证据表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及违法生产的食品;(4)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具体情况;(5)《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情况;(6)《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资格的情况;(7)委托书1份,证

7、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以及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举行听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

8、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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