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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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

2、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

3、说更为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  (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  《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

4、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一共包含四项内容:(1)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2)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4)如果他无法偿付律师费用,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上四项内容可用于侦查以后的各个阶段,违反撁桌即锕嬖驍所获的的证据均被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美国虽然对沉默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完全放开对沉默权的限制,比如在一些例外案件中即使诉讼程序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不影响口供的合法性,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等。  (

5、二)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突破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考虑。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中确定了被告人成为辩方证人的权利,而且若被告人不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在对沉默权的限制上,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但对法官对被告人沉默的行为却予以允许。  随着英国国内犯罪率的不断增加,英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规定,当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毫无理由的保持沉默时,法院与陪审团可据此导出适当推论,即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推论。  (三)澳

6、大利亚关于沉默权的研究  基于澳大利亚学者对沉默权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情况的研究,结果证实即使当犯罪嫌疑人说他们明白了警方关于诉讼权利的告知,他们事实上并不懂。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被告知沉默权时,犯罪嫌疑人会被严重误导,虽然不明白沉默权是什么,但他们除了表示明白了以外别无他法。虽然澳大利亚属于英邦联,其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但是有学者认为,由于本土澳大利亚人的母语并不是英语,因此关于沉默权的警告似乎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这也不是通过修改程序或者关于沉默权的告知内容就可以改变的现状。  三、大陆法系的沉默权  (一)法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法国法律对沉默权的定义是:侦

7、查机关必须告知被拘留人被侦查的犯罪的性质,告知被拘留人有不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的权利。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法国对沉默权给予法律上的承认较晚,于2000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予以法律化,即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其有未经本人同意不受讯问的权利。且本人的同意只有在他的律师在场时才能作出。当被审查人提出陈述要求时,预审法官应立即停去。本款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  (二)日本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影响,除在宪法中原则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外,分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都设置了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表现为

8、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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