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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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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行政程序言词审理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研究
2、第1内容加载中... 内容摘要:言词审理是行政机关在利害关系人等参加下通过言词的方式听取参加人意见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和原则。实行言词审理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行政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美国、德国、奥地利、葡萄牙、瑞士、韩国和日本等国家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言词审理制度,但他们对言词审理范围、主持人、参加人、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规定有较大差异,本文分析了这些国家行政程序言词审理制度,对我国在行政程序中建立言词审理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了一些观点和思路。 关键词:言词审理,正当程序,行政程
3、序,听证 行政程序言词审理制度指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事实、收集和核实证据、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应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和鉴定人参加的情况下,口头听取他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意见,并准许他们进行交叉盘问和辩论的一种行政程序制度和原则。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1] 按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决定之前要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取他们的陈述或申辩。言词审理制
4、度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将正当程序原则融入行政管理过程中。言词审理制度可以满足现代行政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要求,因此,相当多国家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言词审理制度。听证是一种比较正式的言词审理形式,二者有一些相似的地方,都要求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都是为了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但言词审理不完全等同于听证,除听证外,言词审理还有很多比较简便的形式。另外,听证也不一定采用言词审理方式。本文对各国行政程序言词审理制度中言词审理规定方式及适用范围、主持人、参加人、审理程序和审理结果进行研究,探索行政程序言词审理制度的一
5、些共同规律,找出各国行政程序言词审理制度中可以值得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时借鉴的制度和原则,以求教于同仁。 一、言词审理规定方式及适用范围 从能够找到的各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情况来看,奥地利、美国、德国、日本、葡萄牙、韩国等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言词审理制度。但各国规定言词审理的方式和言词审理的范围差异较大,各国规定言词审理的方式和范围有三种情况: 1.行政程序法直接规定应当实行言词审理的案件或行政决定类型。比较典型的是奥地利,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程序分为需调查程序和不需调查程序,行政机关采用调查程序的,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言
6、词审理。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系基于法律、章程或团体协约所定的标准而决定金钱给付,或系急迫情形的紧急措施时,行政机关可以不经事前调查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此时行政机关不实行言词审理。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未经调查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于决定作出后2周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此时原行政决定失去效力,行政机关在接获异议后2周内必须开始调查程序,调查也必须实行言词审理。[2]日本行政程序法将行政行为分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利益行政行为、行政指导和申报,对前二者规定了言词审理。该法第10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而为处分时,依法令应斟酌申请人以外第三人
7、之利害,作为许认可等之要件者,如有必要,应尽量以举办公听会或其他适当方法给予申请人以外第三人听取其意见之机会。”对于不利益行政行为,规定了三类情况应当实行言词审理:拟为撤销许认可等之不利益处分时;将作出直接剥夺相对人资格或地方之不利益处分时;相对人为法人,命其解任职员之不利益处分时,命其解任从事相对人业务者之不利益处分或命其将会员除名之不利益处分时。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行政机关认为情形相当而应当采用言词审理的,也应当采用言词审理。[3] 2.其它法律对言词审理作出规定,行政程序法确认该规定。美国言词审理表现为听证程序,听证应用于规章制
8、定或行政裁决案件。但对哪一些情况应当举行听证,不是由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而是由其它单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一般应当采用言词审理方式,但在制定规章或者在裁决有关金钱或救济的请求或许可证的原始申请时,只要当事人不会因此受到不公正的侵害,就可以采用以书面形式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的程序,而不采用言词审理。[4]德国行政程序法对一般行政程序不作言词审理的要求,但要式行政程序应当采用言词审理,要式行政程序是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必须符合一定程序条件方能作出的程序。[5]]对于要式行政程序,有五类情况无需进行言词审理而由行政机关直
9、接作出决定:决定的内容与所有参与人的申请完全一致的;参与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拟采取的措施表示反对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进行言词辩论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意图告知参与人之后,参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表示反对的;参与人均表示放弃言词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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