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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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分析关键词:法律结构/信托/信赖义务/禁止令诉讼内容提要:由于法律背景和路径依赖的差异,各国规定了不同的基金法律结构。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吸收和移植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中国特色的(信托)契约型基金法律结构:即基金份额持有人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担任信托受托人,分担受托人的职责,三者关系由信托契约统一规范。但在这种结构下,容易产生“所有人”缺位和受托人不当履行受托职责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强化作为委托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监督权能,明确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赖义务,以期更

2、好地实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具体而言是通过发行基金份额,集合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证券投资。综观世界各国基金立法,其宗旨都是为了有效地规范基金活动以保护基金当事人特别是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本国的法律背景和路径依赖,构建完备的基金法律结构以实现保护投资人利益的目的,是各国基金立法的关键。   一、各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分析   按组织形式不同,证券投资基金一般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上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基金法律结构

3、的不同,因此综观各国基金立法,有以下三种代表性的基金法律结构。   (一)公司型基金下的法律结构——美国模式   公司型基金以美国为代表,一般包括四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售基金单位而设立。基金单位的持有人就是基金公司的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对基金公司进行监督,维护自己权益。基金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只设立基金董事会,由其来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利益,再由董事会委托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同时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基金托管人保管,并赋予其监督管理人的权利。   在

4、公司型基金的法律结构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主要是通过建立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实现对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有效监督,维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1]。   (二)契约型基金下的一元论结构——日本模式   契约型基金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只所以将日本模式称为一元论结构,是因为其只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按照日本1951年《证券投资信托法》的规定,基金以信托契约为核心,将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保管人结合成三位一体的关系。具体而言,基金管理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基金后,以委托人的

5、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托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者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即在这种法律结构下,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在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存在信托契约。   但这种法律结构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只是基金的募集人,而非所有人,由其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有违信托法理。第二,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的名义所有人,也是受托人,但其职责仅属于信托职责的一部分,信托的主要职责却是由作为委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来行使。第三,在这种模式下,受托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委托人指示的严格限定,受益人不容易以违反诚信义务为由追

6、究受托人责任,受益人追究委托人的责任似乎也没有确切的法理依据[2]。   (三)契约型基金下的二元论结构——德国模式   按照德国1956年《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这种二元论结构的基金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两个独立的契约来构造的:一个是基金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契约关系,即基金投资人通过购买基金受益凭证,将基金财产信托给基金管理人。从信托的角度而言,这是一个自益信托,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这解决了一元论结构下管理人以不是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另一个契约是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保管合同,通过保管合同赋予了基金托管人

7、保管信托财产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在这种法律结构下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根据保管契约,托管人有广泛的监督和执行权,实际上处于信托契约当事人的地位,传统的保管契约无法涵盖这些内容。另一方面托管人和投资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托管人也没有动力去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维护投资人的利益[3]。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基金的法律结构   应该说,有了对国外基金立法的充分研究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加上2001年《信托法》在我国建立起信托法律制度,为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出台

8、和创建中国特色的基金法律结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我国主要采用契约型基金,只是在附则中为将来设立公司型基金预留了空间[4]。鉴于契约型基金中一元论和二元论结构各有利弊,我国的基金法律结构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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