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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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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摘要: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不同于台湾地区的“契约说”与德国的“单独行为说”,并未对其进行统一的定性。何种学说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仍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本文在探求二者学说益弊过程中,更倾向于单独行为说,并兼其他与二者格局不同之主张,试图更深层面了解悬赏广告。 关键词:悬赏广告;给付请求权;单独行为说;契约说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013-0-01 中国古代即有悬赏广告之记载,如《史记・卷六十八・商君列传》中的“徙木者予五十金”的悬赏布告。时至今日,悬赏
2、广告更甚见之。德国、日本、台湾地区,虽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采取不同学说,但各民法典都有悬赏广告之规定。而在我国,悬赏广告未出现制定法里,其法律性质之身影也铺上了一层厚厚的衣纱,让人无从探知。职是之故,本文加以浅谈之。 一、中外悬赏广告之概述 “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1] 生活中到处可找寻悬赏广告的存在,广告有偿找寻遗失物,公安机关发布的提供所追寻案情线索予以奖赏,企业有奖征询企业发展建议、商品标志等。可见,人们已经认可并习惯了悬赏广告。 《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
3、定了公告悬赏广告之权利人对于完成其所要求行为之人,负有给付报酬之义务,即便行为人在完成行为时未认识到此悬赏广告之存在。见之《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了悬赏广告之发出人应当对履行行为人给付赏金的义务。我国制定法至今尚未正面规定悬赏广告,见诸《物权法》中说明的是关于遗失物丢失之寻回悬赏。此条之规定,虽未明示,但仍可推之片段一二。 二、悬赏广告之构成要件 悬赏广告之构成,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其一,发布广告之人可以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其二,发布广告之人是借助某种介质发布。其既可以通过电视、报纸、新闻期刊等发出,也可以采取现代化技术公告
4、之,如互联网,电子邮件等。其三,悬赏广告应当有行使悬赏要求的行为人。在部分悬赏广告之中还规定了所要求的限制对象,而非向广大人民群众做出,如专为针对政府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所做出的悬赏广告,此时,该悬赏广告的行为人是特定的。其四,悬赏广告应有赏格。在此给付中,不仅仅局限于金钱,还可以是其他物质作为对价或是给予社会荣誉等。若是无偿,则与普通广告有何异议,悬赏广告也就自始无存在之必要。 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辨析 《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置于第8章“各种之债”,与各种契约之债并列。其�π�赏广告法律性质之认定,通说以之为“单方行为说”,又根
5、据第657条后半部分之述,也据此认为悬赏广告是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行为,属于契约原则之例外。[2]在台湾地区,其“民法”在1999年更改了对悬赏广告定性之法条,将悬赏广告于单独行为说明确转变为契约说。但该条的修正,引起了台湾学者的激烈讨论,从中亦可看到不同学者对悬赏广告性质之站队。仍坚持认为单独行为说的,一方面如黄立教授与王泽鉴教授偏向于探寻立法者意旨的主观解释立场[3],其虽已承认法典采取契约说,则仍对该立法政策的妥当性进行抨击。[4]另一方面如陈自强教授明显强调客观解释。陈教授认为,修正理由并非法律本身,对于悬赏广告的定性不具有拘束力。故其修正后
6、仍于单独行为说框架之内。在我国,司法态度则偏向于契约说,案例如辽宁“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该案焦点在于原告鲁某是否享有被告对其给付酬金的权利,被告在悬赏公告中明确表示对提供线索者予以奖励,而原告鲁某依该公告表示了一定行为,提供的线索符合被告要求。丹东市中级法院支持了鲁某享有给付请求权的要求。另外,《合同法解释二》第3条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均在契约的框架下处理悬赏广告问题。学说亦以契约说为通说。综合实践来看,履行悬赏的行为人的利益保护在两大对立阵营中更倾向于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若采取契约说,需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发出要约与作出承诺。此
7、时,该悬赏广告才被视为成立。但按《合同法》关于要约撤销内容可得知行为人或许正在完成或几乎完成而未向权利人发出承诺,但权利人此时却依此行使了撤销悬赏广告的权利,而无视行为人对之付出的成果,使得行为人陷入不安全的境地。然依据单独行为说,这种不利情形似乎可以有效避免,悬赏人恶意行使撤销权将不再受到法律的庇护。此时,行为人的给付请求权得到了更大程度的保护。此外,悬赏广告契约说要求的是双方当事人需是依据完全受制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做出独立的行为之人,而据此可得若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了一定的行为,却未有资格享有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利,何尝不是限制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8、。 四、其他观点 来自台湾地区的苏永钦教授指出悬赏广告的定性其实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当事人通过何种途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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