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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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分析●基本案情2004年12月,被告王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近70岁的原告印居华裔查某相识。经交往和接触过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4日,原告从印尼将190000.00美元汇给被告。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为“本人(即原告)将壹拾玖万美元赠与王某,用于结婚事宜,谨此注捐赠协议。”7月,被告与原告断绝交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90000美元。●争议观点本案牵涉的法理问题是,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当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行为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分歧

2、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依赠与合同之定义,赠与财产一经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已经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且本案不存在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已经将赠与财产交付被告,赠与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赠与财产“用于结婚事宜”,因此,本案之赠与不同于一般无偿赠与,它不是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有解除(失效)条件的婚前赠与。当结婚成为不可能时,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已无合法根据,赠与人可以根据不当得

3、利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19万美元。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于结婚事宜”应是原被告双方预想将来结婚而所作的一种赠与。“用于结婚”既是原告赠与的目的,也是对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此所附条件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所附的停止(生效)条件。即使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时,该行为不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返还。●法理解析笔者认为,以结婚为目的之赠与行为应是附负担的赠与行为,其合法有效;因受赠人之原因致婚姻目的不达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行为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受赠之物。因此,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4、前述各种观点之争议焦点有二:一、该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赠与合同之附款“用于结婚事宜”应作何解释,究属条件抑或负担。澄清此两点疑义,本案之答案便浮出水面。依法律之规定和学界之通说,我国法上之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双方赠与合意一经达成,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然合同之成立与生效应与合同的履行应予区分,故鉴于赠与合同之无偿性,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其实质即赠与人在合同生效后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同时为保护当事人之特别信赖,法律又设有例外之规定,不准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5、(参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在赠与合同生效并履行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即告消灭。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之利益,法律复又赋予赠与人于若干情形得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使合同效力溯及地消灭并得要求返还所赠与财产(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四条)。从本案事实可以判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赠与合意,赠与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履行,任意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当事人是否能行使法定撤销权,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就须解释当事人之约定附款的内容,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亦可以附负担。所谓条件,系将法律行为效力之发生或消灭,系于将

6、来成就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条件又可分为解除条件(失效条件)与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前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效力之消灭,如“若我儿子归国回来,我就收回出租给你的房屋一套”中之条件是也;后者之成就意味着法律行为始生效力,如“你若今年通过司法考试,我就送你手提电脑一台”是也。所谓负担,即当事人一方应负履行特定义务之附款,对于法律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如“我现在送你手提电脑一台,但你须于三年内通过司法考试”。综上,条件系事实,在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于一般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均可以设定条件;负担系义务,现行法律对负担亦设有规定,受赠人有履行负担之义务

7、(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才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行为和附负担的行为,当他们的条件成就或负担没有得到履行时,都会对已经生效的行为产生负面的效应—使已生效的行为复归于无效。所不同的是,解除条件成就时,行为从条件成就时起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条件成就前的行为是有效的;负担没有履行时,行为效力是溯及地消灭。两者在法律性质及法律效果方面有本质之不同,其法理差别不可不察。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之附款,究属条件或负担,当事人未有明确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之真义,解释法律行为之内容决

8、定之。就本案观之,当事人约定“用于结婚事宜”之附款,其真实意思如何,究系用条件限制赠与行为之效力,还是系设定负担欲使受赠人履行“结婚”之特定义务,委实不易判断。然依案情及上述分析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用于结婚事宜”应解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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