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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少年福利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6-02【正 文】少年福利法 第1条 为增进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发展,提高父母及监护人对少年之责任感,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少年,系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 第3条 少年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承办少年福利业务之人数,应按各该直辖市及县(市)居民人口数比例定之,每五十万人不得低于三人,未满五十万人者应配置三人。 第5条
2、 各级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及推动少年福利,得设少年福利促进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少年福利经费之来源如左: 一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及社会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团体捐赠。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人民团体得联合各界举行劝募少年福利金;其劝募及运用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少年年满十五岁有进修或就业意愿者,主管机关应视其性向及志愿,辅导其进修、接受职业训练或就业。 雇主对少年员工应提供教育进修机会。 第9条 少年因家庭发生
3、重大变故,致无法生活于其家庭者,其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安置或辅导。 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实足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虞者,当地主管机关应对少年予以适当之保护与安置。 一虐待。 二恶意遗弃。 三押卖。 四强迫、引诱从事不正当之职业或行为。 五其他滥用亲权行为。 前二项少年之安置,当地主管机关得办理家庭寄养或设机构收容教养之,并得酌收必要之费用。 前项寄养家庭之遴选、审核、辅导、评鉴、奖惩及收费等事项之规定,由当地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机构负责
4、人或个人依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安置、辅导、保护、寄养、收容、教养少年之期间,对少年有监护权。 少年之父母离婚者,法院得依职权、少年本人、其父母、检察官或主管机关之声请,为少年之利益,酌定适当之监护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并得命其父母支付相当费用。 第10条 无谋生能力或在学之少年,无扶养义务人或扶养义务人无力维持其生活者,主管机关应依社会救助有关法令给予生活扶助或医疗补助。 第11条 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对于主管机关或少年福利机构依本法所为之各项措施,应配合与协助。 依第九条第三
5、项规定安置少年所需之生活费、卫生保健费及其他寄养或收容教养等费用,由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负担;必要时,得由当地主管机关酌予补助。 第12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少年福利事业,应设少年教养、辅导、服务、育乐及其他福利机构。对于遭遇不幸之少年,应专设收容教养机构。 前项机构,得单独或联合设立;其设立规模、面积、设施及人员配置等事项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少年福利机构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得收取费用;其费额,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私人或团体设立少年福利机构,应以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申
6、请当地主管机关许可: 一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性质及规模。 三业务计划。 四经费来源及预算。 五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应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第一项少年福利机构之设立要件、申请程序、审核期限、筹设、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私人或团体依前条申请设立少年福利机构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由财团法人附设者,得免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前项期间,如有正当事由,得申请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办理
7、者,原许可失效。 第15条 少年福利机构应将年度预、决算书及业务计划、业务报告书送请主管机关核备。 主管机关对少年福利机构应予辅导、监督、检查及评鉴。 少年福利机构接受私人或团体之捐赠,应妥善管理及运用。其属现金者,应设专户储存,专作增进少年福利之用。但捐赠者有指定用途者,应专款专用。 依前项规定所受之捐赠,应办理公开征信。 第16条 少年福利机构不得利用其事业,为不当之宣导或兼营营利事业。 私立少年福利机构,办理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助;办理不善或违反前项规定者,应予纠正,并通知限
8、期改善,其未于期限内改善或办理不善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 第17条 少年福利机构之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之。 第18条 少年不得吸菸、饮酒、嚼槟榔。 少年之父母、养父母或监护人应禁止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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