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家祥劳动仲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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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诉人董家祥,男,汉族,1963年元月9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和平村22栋302号,驾驶员,电话:13956098559。被巾诉人安徽金禾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固镇县谷阳路33号。合肥办事处地址:包河区屯溪路538号华地大厦主座402室。法定代表人:陈少金,电话:13905520807,13225511999,办公室电话:3650598。巾请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裁令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10450元。2、裁令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8173.11元。3、裁令被申诉人给付巾诉人未

2、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900丿Lio4、裁令被申诉人给付申诉人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0126丿Lio上述总计为119649.11元。5、本案仲裁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巾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诉人2005年12月至2011年元月在被申诉人于合肥设立的办事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主要往本市及周边县市各业务单位送货和拉货。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诉人也从未给申诉人办理过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或给付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因被申诉人从事的生意性质,申诉人基本没有双休日,甚至法定节假日有时也要加班,但被巾诉人时至今日对该一期间的加班费分文未付,也未安排补休。2011

3、年2月,申诉人口头通知被申诉人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给付相关费用,但被申诉人无任何表示。综上,申诉人认为其为被申诉人工作,双方已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诉人就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申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足额支付相关劳动报酬,才合乎法律规定,现被申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此,申诉人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具状至贵委,望能裁如所请!此致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年月曰申请书包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已向贵委就与被申请人安徽金禾粮油

4、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请仲裁,现因相关证据1、申请人2005年12月至2011年元月30日的考勤表2、工资单3、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的工资统计报表等均为被申请人掌控,故此,申请贵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系列证据,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望予以准请!申请人:年月曰被申诉人应支付金额清单及计算方式一、经济补偿金:10450元,1900元/月X5.5个月(工作5年零2个月)二、养老和医疗保险:28173.11元1、养老:1483元/月X20%(基数)X62个月(实际工作时间)=18389.2元2、医疗:[2197元/月X6.5%+15元(大病救助)]X62个月(实际工作时间

5、)=9783.91元。三、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0900元。1900元/月XII个月X2—2(已付实际工作工资)四、双休F1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0126元(详情见证据6统计表)1900元/月三21.75天(月工作天数)=87.35元双休日:87.35元/天X2倍=174元法定节假Fh87元/天X3倍=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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