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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永周与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永周与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解民初字第1008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永周,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兴,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负责人林召,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伟,男。原告张永周与被告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建设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焦作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张永周于2009年
2、11月3日向木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口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2口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张永周,2009年12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木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刀18日对木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兴,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的姿托代理人汪献琼、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周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进入焦信证券公司,在此基础上,重新成立了现被告单-位。自原告在上述两个单位工作以来,两个单位均未给原告办理养老统
3、筹和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并签订劳动介同,被告予以推脱,2009年5月27口原告向焦作人民广播电台《行风热线》栏H反映后,被告未先行通知、未任何说法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底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双方就此形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阪疗和养老统筹,焦信公司与被告存在着继承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焦信公司工作期间其未给原告办理的医疗、养老统筹负责。原告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0400元(2008年元月至2009年5月),经济补偿金9600元(工作8年每年补偿一个月),
4、奖金福利5500元(2009年春节奖金5000元,福利500元),以上共计3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辩称,一、被告与焦作信托投资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收购焦作信托资产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符介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是为焦作信托公司员工提供午餐服务的劳务人员,属于“没冇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经纪人和劳务人员”,不属于“相关业务员工”的范畴,且原告与焦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予接受原告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综上,原
5、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统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要求,应予驳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懣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焦作信托投资公司Z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与被告Z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张永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朱旭等三人的证明以及证人朱旭、刘永杰、刘宗彪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木人身份证及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3、2002年焦信证券元旦过节费及就餐人员
6、明细表;4、2003年8月20口焦信证券资金账户凭条;5、2003年3月22口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页院体检的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6、2004年3月27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的体检记录及报告单;7、2005年3月20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页院的体检表;8、2006年3月25日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页院的体检检查单;9、2007年1月26H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耍求增加工资,耍求签订劳动合同的中请书;10、2007年9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平光派出所为原告颁发的暂住证;11、2008年6月5日被告
7、焦信证券公司对所属工人在医院体检的检验报告单;12、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焦信证券公司刈所属工人在银行发的工资记录;13、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证明,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系老乡、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有意帮原告说话,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2无界议;证据3与被告无关;证据4与过去关系无关;证据5、6、7、8、9与被告无关;证据10,2007年9月5日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暂住证的
8、地址可以白己填写;证据11是原告个人去医院体检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2没有2007年工资单,只是发放2008年9月、10月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证据13与被告无关。被告焦作证券营业部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捉交如下证据:1、国家证监会、河南省证监会的函;2、焦作信托投资公司的人员接受名单、考勤表、工资表。以此证明被告是新设立的单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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