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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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国际法学概论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1.国际法的名称罗马法“万民法”(jusgentium)荷兰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lawofnations)英国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导论》(internationallaw)2.国际法的定义International:所涉及到的内容是具有国际性质的Law:国家间的礼节性、道德性交往不由国际法所调整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A.国际交往: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B.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也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还包括武装团体或者尚

2、未成为国家的叛乱组织与其他国家的关系。C.法律约束力: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不是迫于礼节或者道德的约束或者舆论压力来实施的。3.国际法的分类一般国际法:对世界所有国家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都适用的那一部分规则、原则和制度。例如:互不干涉内政原则、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等等。特殊国际法:只能对两个或者少数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部分规则、原则和制度。例如:中美政府之间就引渡问题签订的条约,等等。两者效力不同,前者必须是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的,后者只约束特定的国家。二、国际法的社会基础含义:众多主权国家并存、而且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以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从国际法产生的历史以及发展的现状

3、来看,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都与国际社会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把国际社会对国际法的这种作用称之为“国际法的社会基础”1.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国家享有主权,能够对自己的内政事务加以管理而不受别国的干涉,而且国家能够与其他国家签订条约,约定一些只有国家才能够承担的义务。2.国家交往是国际法形成的重要过程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当然不可能产生国际法。例如:11世纪,欧洲的十字军东征与中国的宋朝只有主权国家之间的平等交往,才能够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例如:清政府与帝国主义国家签订的不平等条约3.国际

4、交往需建立起一种法律秩序和平是各个主权国家的内在需要。为了建立并维持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就需要相互承认、设立外交机关、互派使节,为了便利各国人民之间的往来,就需要形成有关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为了促进国际交通与运输,就需要有海洋、陆地和空间的各种通行制度,为了进行国家间的合作、共同参加国际会议、解决争端缔结条约,就需要有国际议事规则和国际条约法,等等。4.国际法与国际交往的交互影响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的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的手段。国际政治对国际法带来了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问题一:国际法是不是法?问题二:国际法为什

5、么有法律效力?问题三:国际法的效力表现在哪些方面?三、国际法的性质及其效力依据1.国际法是不是法?国际法否定论代表二:19世纪的法学家奥斯丁观点: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上级所颁布的一种命令,不服这种命令的人将会受到上级的制裁。代表一:17世纪的法学家普芬多夫观点:自然法才是法,一切表明人与人、国与国之间的应然的不可动摇的关系的,才是法。2.国际法的效力依据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良知和“正义观念”。评论:不可知论。实证法学派:国家同意的“共同意志”是国际法的效力渊源。评论:恶法亦法。美国纽黑文学派:国际法就是国际政治,是国际社会“权威决策”的总和。评论:过于悲观。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来源于“

6、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国体现在条约中的意志。每个国家的意志都受到了别的国家的意志的约束和限制。协调意志说各国常常通过其权力机关来宣告他们愿意遵守国际法的规则。各国在条约中不仅享受权利,而且承担义务,违反国际法时,各国也不得否认国际法的存在。实践中国际法的效力也得到了各国的公认。国际法也有了有关“制裁”的规则。3.国际法效力的表现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的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一定条件下也包括民族解放组织和国际组织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从国际法的形成方式来说,国际社会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它是一种横

7、向的平行式社会从国际法实施的方式来说,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国际之上的司法机关来适用和解释法律,也没有这样一个机关来执行法律4.国际法效力的特点(weaklaw)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第2款第1项规定: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2001年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公约;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总则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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