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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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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法律适用【摘要】: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笫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理解不一、争议不断。如何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关系到受害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现笔者针对浙江省嘉兴市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作出的司法解释,对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案号】一审:(2009)嘉秀商初字笫1205号二审:(2009)浙嘉商终字第57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凌天明,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
2、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栋梁村冬字港27号。被告(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冇限公司嘉兴屮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支公司”)。2008年6月26F1,嘉兴市立马纺织冇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公司”)与华泰支公司就浙F20890号奇瑞轿车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刀30日0时至2009年6刀29日24时。2008年11月30日0吋许,凌天明(系立马公司股东)驾驶浙F20890号车沿嘉兴市环城北路由
3、东向西行驶,在辅城小学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建华发生碰撞,造成周建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凌大明弃车逃逸,于当日10时许投案。当口1()时12分,凌天明被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o交警部门认为,凌天明饮酒后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肇事后弄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周建华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凌天明赔偿受害人周建华家屈各项损失65万元。2009年3月17口,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凌天明酒后驾驶造成
4、周建华死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口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立马公司向华泰支公司申请理赔,2008年12月29日,华泰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驾驶员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酒精含量无法检测,保险责任不清;凌犬明在经过10小时后仍能检出酒精成份0.75mg/ml,由此判断事故发生时酒精浓度Z高,已达醉酒程度(0.8mg/mltfn.液)。2009年6刀15日,立马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金赔偿
5、责任,该院认为立马公司未实际履行赔偿责任,非案件正当当事人,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凌天明遂提起木案诉讼。【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立马公司与华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资格,凌天明驾驶保险车辆发牛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实际进行赔偿,是木案适格之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木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其一,凌天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
6、态;其二,对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具体而言,是指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下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人身损害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凌天明于2008年11月30日0吋许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日10时许投案,10时12分抽取血样检出酒精含量为0.75mg/ml血液(期间凌天明未再饮酒),根据逻辑推理和口常生活经验法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挥发变低,事故发生后10小时的酒精含量邻近醉酒标准,认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
7、状态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也即凌天明属醉酒驾驶。关于争议焦点二,《条例》笫-I-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被保险人在醉酒等重大过错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其第一款的规范意义十分明确,即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乐担的赔偿保险责任在责任范围、责任强度两方而被减轻一一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显然,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受害人利益,有过错的驾驶人/被保险人并不豁免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责任,通过追偿程序,他最终仍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
8、,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款规定可否作反对解释,认为非财产损失(即人身损害)应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第一款已对抢救费用作出垫付的特别规定,该争议焦点可限缩为:对于抢救费用外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木院认为,抢救费用的及时、足额支付关涉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损害赔偿金、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相比,抢救费用更为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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