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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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议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  王丽瑛呼和  【摘要】:对于交警部门在履行处理交通事故职责中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为何属性,众说纷纭,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当交通事故认定出现偏差时,可否司法审查进而有效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正确处理交通事故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可见,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该职责以“交

2、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表现于外部。所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文书。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屡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技术鉴定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没有消除人们的困惑,反而使以往的争论更加热烈,其原因就是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并取消重新认定和

3、司法审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被称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除了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二字,并将其定性为“证据”。该法第73条明文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它既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者提起公诉的证据,还可以作

4、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和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性质就是技术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笔者基于对行政行为理论和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是鉴定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证据,但究属哪一类证据却未说明。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文字载体反映案件事实,所以人们很自然地注意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还是鉴定结论,但只要稍许斟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书证”的观点就不攻自破,因为书证是对案件事实的如实反映,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评断,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

5、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的一种表述和对案件事实的评断。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吗?笔者的回答也是否定的。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制作主体要求。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做的书面结论。从上述概念中可见鉴定结论的主体首先要求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因为它不是对事实的描述,而对事实的认识,要求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当下,警力严重不足,不能保证每次交通事故出警的民警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自然就不合乎鉴定结论之主体要求;其次,要求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

6、单位不能充当鉴定人。鉴定结论必须是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因为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是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自己负责。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3款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盖的是公安交管部门的印章。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警察即使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之情况,也没人出庭做证,这也与鉴定结论的主体要求不符。《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

7、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而《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出自人大常委会的法律,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原理,鉴定人应符合《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同时,虽然《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属于部门规章,但按照“后法优于新法”的适用原理,鉴定人应符合《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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