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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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在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法院处理这些案件时,所依赖的主要证据则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交通机关依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长期以来,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学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可诉与不可诉“两种观点。理论上的争议导致了在司法界对这些案件处理的混乱

2、。本文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带有较强的法律性、行政性、专业性和时效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认定书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应该认定为行政确认行为。因此,当事人可以对这一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可诉,抑或不可诉:法院的两难代写论文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三个阶段。自1990年10月1日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

3、知》(法发〔1992〕39号)之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从1992年12月1日到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实施前,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从法释〔2000〕8号施行后至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以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00)8号文的出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性越来越受到权益保护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诘责。

4、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而使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再次变得模糊起来。而且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内容全部删除。从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处于一种脱离行政司法审查的真空状态。由于法律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法院做法各异。以山东省为例,在《道

5、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山东省三级法院的具体作法是:其一,对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明确拒绝作出或超过规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构成行政不作为,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受理并可判决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二,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程序违法的,当事99人可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其三,对当事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提起诉讼的,法院则不予受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而作出的法工办复字[2005]

6、1号答复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笔者在山东遇到的一起案件更是让法院处境尴尬。这一案件大致情况如下:2002年3月份,原告某高速公路对被告某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确认因原告某高速公路筹备处未及时清理路障,因此认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不服,申请重新认定,上级交警部门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又以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以其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拒绝出庭应诉,法院遂判决

7、撤销了被告的责任认定书。但被告又于2003年3月12日重新作出了内容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相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再次申请重新认定,上级机关再次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同样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法院再次缺席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认定书。这一“申请———诉讼———申请———诉讼”的循环过程,不仅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财力与人力,而且使得法院的地位更处于尴尬之中。法院如果拒绝该讼案,但是又没有可寻的法律依据;而如果法院接受并处理该讼案,而被告又以一定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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