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狀統一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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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狀統一慣例壹、總則與定義貳、L/C的種類與通知參、義務與責任肆、單據壹、總則與定義一、信用狀統一慣例概說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三、L/C的意義四、L/C與契約五、履約行為、開發或修改L/C的指示一、信用狀統一慣例概說1、國際貿易業者付款的方式。2、信用狀統一慣例(UCP)係國際商會於1933年訂定施行,作為國際貿易業者共同遵守的付款規則。3、信用狀統一慣例(UCP)其歷經1951、1962、1974、1983年四次修訂現行採用的信用狀統一慣例為1993年4月23日通過,1994年1月1日開始實施─UCP500。4、UCP500共分七部分、49條文(1)總則與定義(§1-5)(2)

2、信用狀之類型與通知(§6-12)(3)義務與責任(§13-19)(4)單據(§20-38)(5)雜項規定(§39-47)(6)可轉讓信用狀(§48)及款項讓與(§49)二、信用狀統一慣例之適用(§1)1、1993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UCP500)的特點(1)簡潔、連貫、較UCP400更明確。(2)其經載入信用狀(L/C)本文,拘束有關各方。(3)以規定(stipulated)取代約定(agreed)2、L/C中所規定之條款,優先於UCP500的適用3、擔保L/C,部份不適用UCP500(§23-30),另以ISP98規範三、L/C的意義(§2)1、開狀L/C銀行履行付款、承兌的條件─

3、受益人或指定人提示規定的單據並符合L/C條款2、對受益人所簽發的匯票,開狀銀行不論自行或授權(讓購)為之付款或承兌3、銀行得為本身之需要自行開發L/C4、跟單L/C、擔保L/C不論其為可撤銷或不可撤銷,均視其內容而定5、L/C規定憑單據付款時,無論有無匯票,均需即為付款6、另一銀行(anotherbank)的定義:將一銀行在不同國家的分行視為另一銀行四、L/C與契約(§3)1、L/C有減輕交易風險、融通資金的功能2、L/C與契約的獨立性(1)開狀申請人(2)銀行在L/C下的付款、承兌3、受益人不得援用存在於銀行間的契約關係(付款、承兌、讓購)五、履約行為、開發 或修改L/C的指示1、單

4、據與貨物/勞務/履約行為(§4)2、開發/修改狀L/C的指示(§5)1、單據與貨物/勞務/履約行為(§4)(1)銀行對受益人是否付款:*其提示單據是否符合L/C規定*僅就單據表面作審查,對貨物是否符合買賣契約概不過問。(2)開狀申請人對銀行所提示符合L/C的單據,負有立即接受,並即行補償(贖單)的義務。(不得以單據外之事由拒絕付款)2、開發/修改狀L/C的指示(§5)(1)如有參照前L/C而開發新L/C、通知或保兌,而此參照之L/C若曾為修改,因無法確認是參照修改L/C的一部份或全部。銀行應避免開發此種L/C。(2)修改之文意應避免模稜兩可(3)修改時較易疏忽─顧此失彼、忽略其他亦須修

5、改之條件(4)SWIFT系統開發或修改L/C,安全、迅速、收費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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