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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现代司法与证据裁判主义制度--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基础理论的思考刘子平佛山中院民五庭上传时间:2004-10-25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内涵是:所有司法诉讼应当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法官在证据裁判中享有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自由心证的同时应遵循证据规则。我国司法现代化呼唤建立以法定证据和自由心证有机结合的现代证据裁判主义制度。关键词:证据裁判权证据裁判主义法定证据自由心证证据立法一、证据裁判主义是现代司法的理性选择近现代的司法是相对于立法、行政而言的,其根植于在诉讼中的审判,司法权实质是
2、诉讼中的审判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有很大的相似性,因为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种非常困难的工作。”法官绝对不能凭空去认识过去发生的案情,他的正确认识所凭借的唯一武器就是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是使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案件客观事实统一起来的桥梁和纽带。”所以现代司法必须通过对证据的认定、裁判来实现,证据裁判主义是人们长期司法实践中理性和经验的必然选择。证据裁判主义,是指所有司法诉讼应当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它是司法裁判最重要、
3、最基本原则之一。在历史上,人们在诉讼中并非自始就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相反盛行于各国的先是神示证据制度,即根据所谓神的启示来判断诉讼案件中的是非曲直。神示证据制度断案的方式主要有神誓、水审、火审、决斗等。神示证据制度虽被称为一种“证据制度”,但从它“神明裁判”、“司法决斗”的内容看,其实质是一种不依靠证据而裁判的制度,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神示证据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延续后,终于为法定证据制度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所替代,各国诉讼不可逆转地进入了证据裁判主义阶段。但如没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仍不排除在特定时期放弃证据裁判主义,重现无视诉
4、讼审判规律的倒退局面。如我国文革期间,曾经历了可以不依证据、事实单靠“人民力量”判案的司法混乱。司法是诉讼中的审判,司法权是对诉讼中争议事实进行审理、裁决的权力。证据裁判主义制度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已再不能走不依据证据的“神明裁判”旧路,其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依据证据作出,舍弃证据者则无合法裁判,从这个角度说,司法权是裁判权,是一种司法证据裁判权。“证据裁判权发于诉讼机制的司法裁判机能,是司法本质权力判断权的集中表征”。自80年代以来,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与司法改革,司法机能得到恢复和扩大,司法活动的社会功能越来
5、越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同,司法能动性得以发挥,中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正在稳步地推进。但是我国的有关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很薄弱的,用以指导司法实践的基础理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诉讼证据制度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极待解决的问题,简言之,离现代司法的要求距离尚远。现代司法呼唤科学的诉讼证据制度,我国的诉讼证据立法已提上了议事日程。目前人们已普遍认识到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立法的滞后,但同时又存在一种错误观念,认为证据立法能起到“毕其功于一役”5的作用,只要等证据法一出台,我国的证据裁判问题都会得到彻底的解决,要求证据立法越快越
6、好。笔者认为,上述期待过于理想化,要知没有科学的理论基础不可能产生完善的立法,即使有一部较完善的证据法,如我们的法官没有相应的证据裁判理论造诣,只能“按图索骥、依葫芦画瓢”,也绝不可能作出合理而令人信服的裁判。所以,加强研究证据裁判理论是实际需要,我们每个司法人员应当浸歆于证据裁判主义理念,并用之指导司法实践。二、现代司法证据裁判主义制度的基本内涵1、司法裁判应以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所谓的“客观真实”为根据。司法裁判是对以前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事实进行司法重构的过程,争议事实的重构以证据的判断为前提。“裁判活动与其
7、说是事实的判断,毋宁说是运用证据所进行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位一体的构造运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一项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我国的证据理论一直认为我国三大诉讼中的证明任务均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有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依据”或者说“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来认识世界”。我们应认识到:一般情况下,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基本吻合,或者说证据真实地反映了客观事实;但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又不是完全吻合的,证据永远是事
8、实的影子,而非事实的本身。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证据,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但是,如果出现了相反的情况,法院也只能是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无根据地认定“客观事实”。即使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但因其来源或者取证手段不合法,按照证据规则,它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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