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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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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A】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2000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在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法律问题】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为什么?按国际商会对CFR的解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的基本义务: 1.卖方义务
2、 (3)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 2.买方义务 (3)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案例B】中国H公司诉日本S公司案2003年10月9日,日本S公司与中国H公司签订了100吨板栗的购销合同,价格为2450美元/吨,Incoterms2000FOB天津,买方须于合同订立后4日内将银行信用证开到卖方。合同签订后,H公司于2003年11月8日收到S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副本。H公司认为其中规定的装船期和有效期过短,要求将装船期的11月15日延至11月20日,信用证的有效期从11月30日延至12月5日。2003年11月12日H公司收到了S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但
3、装船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依然分别是11月15日和11月30日。但此后,S公司未派船接货,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议。H公司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H公司称:S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4日内开出信用证,但其迟延至2003年11月12日才将信用证开到H公司。H公司对装船期和信用证的有效期提出延长,S公司未予理会,既不展证(对信用证进行延展,就是对信用证的装期和效期进行修改,也有数量和金额需要追加的情况)又不派船,是故意严重毁约,应赔偿由此而给H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59647元。S公司辩称:S公司迟开信用证,首先是因为H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已运到天津港并做好发运准备的通知。另外,20
4、03年中国出口到日本的板栗出现多起质量问题,日本银行不愿答应开立信用证,后经S公司多方做工作,银行才同意开证。对于H公司提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的意见,虽经S公司的努力,但银行不同意延长。争议发生后,S公司与H公司联系,拟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但H公司不配合,并将100吨货物全部转售,从而失去协商解决的基础。S公司认为H公司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要求,按照中日贸易习惯,买方没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或是由于未能按FOB条件派船,买方仅承担合同总金额或未履行合同部分金额3%的赔偿金额。问题:S公司引用中日贸易习惯作为赔偿的依据在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中是否行得通?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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