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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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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标 题】关于实施《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意见【内容分类】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颁布单位】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颁布日期】20000612【实施日期】20000612【发文号】浙社基[2000]2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所有企业及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
2、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公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贯彻执行。 各
3、级财政部们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便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认 第八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
5、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6、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五)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
7、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六)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工伤评残和劳动鉴定 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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