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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市总工会 二OO年九月十日)杭劳险〔2000〕177号杭财社〔2000〕5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及《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浙劳险〔1999〕333号、浙财社〔1999〕123号、浙总工发〔1999〕97号)精神,结合本
2、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境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和其他企业及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
3、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发生工伤或者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 各级社保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
4、办法的实施。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后全部丧失劳动能
5、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
6、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及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报,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遇有特殊情况,申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报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
7、职工提出待遇申报。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应当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盖章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申报。 社保机构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意见书或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受理由企业填报的《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申报表》(表1)。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如遇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工伤报告;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
8、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职工医院(医务室)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四)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五)属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