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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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赔偿义务机关:  (一)纳入本省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的组织。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每年度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保证国家赔偿费用及时足

2、额拨付。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预备费中解决;当年结余的国家赔偿费用结转下年度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设立国家赔偿费用专户,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管理。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个月内再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赔偿数额过大不能先行支付的,应当在赔偿义务确定之日起及时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

3、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各级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开出国家赔偿

4、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财产返还通知单,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七条各级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赔偿完毕之日起7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责任者追偿。追偿的标准为:  (一)故意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国家

5、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二)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追偿费最高为本人6个月的工资收入。  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偿费应当一次性缴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1年内分期缴付完毕。  第十条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机关。财政机关应当将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转入国家赔偿费用专户。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可以通过扣拨该国家机关预算经费进行追缴:  (一)虚报

6、、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赔偿费用核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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