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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90207(颁布时间)19990207(实施时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文号)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
2、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政分级负担。未设立财政机构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实施赔偿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或者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难以确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计算赔
3、偿金,评估费用列入赔偿费用支出。第七条 造成身体伤害,支付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的,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可以委托法定医疗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审核。第八条 赔偿金以人民币支付。造成的损失以外币计价的,以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赔偿金。第九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先行支付,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对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无力先行支付的,赔偿义务机关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预拨部分国家赔偿费用。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返还的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
4、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拨付后,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及其有关依据材料;(三)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将财产上缴财政或者已先行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有关凭据;(五)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
5、、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拨付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予以补正,10日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第十二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作出核拨、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决定后,应在10日内予以拨付或返还。财产尚未上
6、缴财政,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返还财产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于返还财产后60日内,将已返还财产的凭据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报财政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对责任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一)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向责任者追偿30%以下的国家赔偿费用;(二)因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下的,应向责任者追偿20%以上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国家赔偿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应向责任者追偿10%以上(不少于4000元)直至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第十五条 检察、审判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比照前条规定,向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追偿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一)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依法核拨了国家赔偿费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其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家金库。未按照规定上缴的,财政机关可在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抵扣。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
8、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将赔偿情况报告同级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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