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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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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部分人权基本内容第一节生命权一、生命权的含义、特点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得权利。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一种权利。要求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生命权的特点:1、生命权是固有的、至上的、第一位的权利2、生命权是目的性人权,而不是手段性人权3、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可剥夺的人权。4、生命权是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权利。二、生命权的保护生命权的保护就是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进行延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1、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2、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
2、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3、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4、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5、对十八岁以下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6、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国内立法一.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二.宪法不规定生命权,但宣布废止死刑以体现公民享
3、有生命权;三.实行死刑,但在适用死刑时有严格的限制。三、与生命权有关的几个问题(一)生存权与死刑废止国家保留死刑或者适用死刑是否具有正当性。法律是否可以剥夺人的生命,即死刑是否侵犯了人的生命权。据联合国统计,截至到2004年,全世界共有81个国家废止了死刑,35个国家事实上废止了死刑(至少在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废止死刑的国家近一半是欧洲国家,中国香港、澳门也废除了死刑。美国、日本保留。国际公约对适用死刑的限制:对立法的限制:1.有关死刑的判决只能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作出,必须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法治原则。2.缔约国关于适用死刑的法律不得与《公约》的其他规定或《防止及惩治种族灭
4、绝罪公约》的规定相冲突。3.只能对那些最严重的犯罪,法律才可以规定死刑。对司法的限制(程序性约束)。1.死刑判决必须经合格法庭的公正审判后作出。2.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人适用死刑。3.对死刑执行的限制。一是保证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仍然有寻求赦免和减刑的权利;二是禁止对怀孕妇女执行死刑。我国对死刑的限制1997年我国重新修订了《刑法》在400多个罪名中,共有68个罪名规定可以适用死刑。1.在适用对象上,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2.在犯罪主体上,不能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和怀孕妇女适用死刑。3.设置了“死缓”制度。4.在程序上,设立了死刑复核程序。(二)生命权与堕胎生命权始于何时胎儿
5、是否享有生存权妇女是否有权终止妊娠即堕胎(三)安乐死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且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由他人实施的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国外安乐死立法荷兰荷兰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2001年初荷兰上院正式通过安乐死法案荷兰规定的安乐死的条件:第一,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医生必须与病人建立密切关系,以判断病人的请求是否出于自愿或深思熟虑。第二,根据目前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疾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而且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
6、折磨被认为是无法忍受的,医生和病人必须就每一种可能的治疗手段进行讨论,只要存在某种治疗方案可供选择,就说明存在着治愈的可能性。第三,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而另一名医生则应该就病人的病情等情况写出书面意见。第四,医生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医学上合适的方式”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并在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日本日本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的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3、实行的惟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
7、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被认为是正当的。美国在安乐死立法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夏沃英国安乐死违法普雷蒂(英国)第二节隐私权一、隐私权的含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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