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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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原告):袁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镇新华街XX段XX号。(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XXXXXX)。住所地:XX市XX区XXX路X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翠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

2、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代交费用但没有交款收据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本案关于上诉人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575628元,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6日按正常程序交付了房屋、上诉人是委托被上诉人代交税费、专项维修资金(简称:代交费用)等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双方在房屋交接时,按照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要交清代交费用被上诉人才不会拒绝交房,这也是众所周知的其他房地产公司和被上诉人历次交房的惯例。本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事实。上诉人在接收房屋前,是用现金一次性

3、向被上诉人交纳代交费用的。只是其工作人员说这是代收代交,要代交后相关部门出据了票据6才转交给上诉人,还拿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双方的约定:“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365天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凭证”佐证,并说收到了房屋就是交清了代交费用的直接证明。由于有合同的明确约定,有被上诉人的交房行为,有直接收到房屋的事实,有其工作人员的解释,上诉人当时交纳代交费用时就没有索要临时收据。上诉人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均处于被动状态,综观整个过程,交款后没有临时收据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是在一系列

4、误导下没有得到临时收据的。试想,如果上诉人得到了临时收据后遗失了,但有其他一系列的证据充分证明是交清了代交费用的都还要去重复交纳吗?收据并不是交款的唯一证据。二、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已交清了代交费用的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写明采信的五个证据中有四个是上诉人提供的且双方无异议,均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已交清了代交费用。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个“收据”都是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诉人在接收房屋居住后,在被上诉人违约逾期未办理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去找其交涉,被上诉人才在2011年11月10日发出

5、了一个《费用缴纳告知函》,说上诉人未交代交费用,这是极不正常的做法。上诉人去找购房时被上诉人一方的销售代表伍庆庆,她都感到很吃惊。伍庆庆才指点上诉人去找物管公司提取档案,说只要上诉人的《交房及入伙流程卡》上盖了三号章,就足以证明你交清了代交费用。上诉人才到物管公司提取了相关证据。在被上诉人《交房及入伙流程卡》上第三格“面积补差及代收费用”栏内,所载明的缴纳面积补差费用和缴纳代收费用两项内容前的方框中均已打“勾”注明已收,并加盖了刻有“PASS”的3号印章。在《房屋交接记录6表》上,双方记载了房屋的正

6、常交接过程。在《房屋交付通知书》上,被上诉人载明和确认上诉人已办完了相关手续,通知物管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这些证据均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内容清楚,记载明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办理完了相关手续,交清了代交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了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写明了“足以认定”但又自相矛盾地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接收了房屋。如果要证明接收房屋的事实,仅一张《房屋交接记录表》就足够证明,何需其他证据?更可况双方对房屋已交接的事实无任何异议。这是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又割裂了证据证明内容的完整性,

7、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交清了代交费用。一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第15条第(二)款第2项委托出卖人代交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出卖人自受托之日起365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但没有约定出卖人收到代交费用时要出具临时收据给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办理交房手续时,如买受人尚有应付款项(如······委托出卖人代交的税费、专项维修资金·····

8、·)或违约金未付清,则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二款约定:买受人应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同时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所有资料以及相关税、费。在一审的庭审中,法官问被告,买受人不交清代交的费用,是不是不会交房给买受人?出卖人当庭认可是这样,只是说交房给上诉人可能是工作人员出错了。这种“可能是”能作为定案依据吗?被上诉人出错该谁来承担后果?买受人按出卖人规定的程序接收了房屋已装修居住近三年。上述6约定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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