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及港台地区土地权利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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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及港台地区土地权利制度简介一、国外及港台地区土地权利的表现形式  1.西方国家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对土地拥有的最完全的、最绝对的土地权利。所有权是地权最核心的部分。  (2)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担负和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供役地,利用和享受便利的土地称需役地;地役权关系的当事人分别为供役地人和需役地人。  (3)永佃权  永佃权又称为永租权和永借权,是按年向土地所有权人交付租金面长期或永久地使用、收益其不动产的权利。  (4)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以支付租金为代价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的权利。  (5)典当权

2、  典当权又称为信托特权,即当事人一方将其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约定在债主清偿时返还原物。  (6)抵押权抵押权又称为契约质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享有物权,但不转移该物的占有,在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有权变卖抵押物以抵偿债务。2.台湾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1)土地所有权台湾“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对土地所有权的特定范围的限制,有如“土地法”第十五条规定:“附着于土地之矿,不因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2)地上权台湾“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称地

3、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例如,使用他人土地而自建房屋。自造竹园、果园或森林等的权利都是地上权。地上权的续存期可长可短,并可不定期限。地上权人是否需支付地租,由当事人自行协定。地上权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3)永佃权台湾“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条规定,“……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永佃权与定期或不定期的农地租赁权限不相同。永佃权人可将其权利让与他人,并可以永佃权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4)地役权台湾“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如因自己的土地无路可通,必须

4、借助邻地取得的通行权即是地役权之一。(5)抵押权台湾“民法”第八百六十条规定,“称抵押权者,谓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之不动产,得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权。”在台湾,存在于土地上的权利,如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均可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6)典权台湾“民法”第九百一十一条规定,“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这种典权是台湾特有的物权。承典人除占有典产,供自己使用外,在典权存续期中,还可将典物转典,或出租给他人,或将典权让与他人,并可以典权为抵押权的标的物。典权约定期限,不得超过30年。典期届满经过2年之后,出典人不以原典价回赎其典物的,承典人即取得

5、典物所有权。在台湾,典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而兼有担保权的性质。(7)耕作权台湾“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荒地“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申请为耕作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10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予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8)租赁权台湾“民法·债编”规定,在不动产上可设定租赁权。例如,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承租人即取得该土地的租赁权。二、港台地区及国外土地权利制度的主要内容l.香港回归前,香港是英国殖民地,香港岛和九龙半岛是割让的,土地归英王所有;而新界属于租借的,其全部土地的拥有权仍归中国。

6、但通常说,香港的全部土地属香港政府所有,统称为“官地”。1997年中国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虽然实行“一国两制”,保持香港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条规定香港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香港的土地使用制度非常发达,主要是实行土地租用制度(也称批租制)(Lease-holdSystem),香港政府不向土地使用者出让土地所有权,除授予约翰大教堂土地永业权(Freehold)外,其余的都只授予租业权(Leasehold)。政府将其土地租与发展商或其他土地使用者,租约规定了土地的用途、土地的租用年限和每年应缴的地租。在

7、租约有效期内,租户可以根据租约所定的条款建造地上建筑物,并连同租约在市场上出售,承让人得享有租约所载的权益。租约期满,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并由政府无偿收回。大陆在改革土地使用制度时很大程度上借鉴了香港的这种制度。香港的土地租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批租的方式有,公开拍卖、招标和私下协议三种。与大陆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相近的是私下协议。通常,对于公用事业、学校、医院、慈善机构、教堂、庙宇等,政府以这种方式批出土地。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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