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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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研究《犯罪研究》2007年第1期论我国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魏韧思顾星内容摘要: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意味着证据立法将要制定以可采性规则为主体的证据法则。信息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问题凸现。本文在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法律地位界定清晰的前提下,提出了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定的具体标准,以期有助于中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关键词:证据立法;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当今的时代是一个信息化的时代。推动人类走向信息社会的现代信息技术大致包括计算机技术、通信技术与网络技术。随着新的电信手段不断的涌现,人们在诉讼中使

2、用的电信类证据也层出不穷,如电传资料、传真资料、手机录音证据、手机摄像证据、IP电话记录等。因特网迅速在全球普及,由此带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破坏计算机系统、网上色情、网上洗钱、网上盗窃等新型犯罪,这就使得在电子商务案件、电子政务案件与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中使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签名、域名、网页以及电子痕迹等作为证据,不仅可能而且必须。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涉此纠纷的增多,法律应对传统证据不能包括在内的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可采性规则、证明力规则等作出规定,以利于诉讼

3、,本文就我国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作一初步探讨。一、电子证据的界定作为一种由现代电子技术引发的新形式证据,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对其含义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理解的不同,也导致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关于电子证据的特征,学者们有共同的观点。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以下特征:1、科技精密性。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需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2、无形隐蔽性。电子证据在计算机内存储、处理的过程中,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

4、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电子证据的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编码来传递,常规手段难以检测。3、多媒性。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使得电子证据综合了文字、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①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4、易被破坏性。电子证据以电磁波的浓缩形式存在,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进入网络的便捷,网络高手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并篡改文件经常发生,且一旦被改动不易留下痕迹,极难觉察。另外电子文件本身容易出

5、现意想不到的差错、供电不均衡、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众多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常受到威胁。电子证据,参考信息产业发达的美国、印度等国家,宜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②据。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是指“由介质、①刘江春:《电子证据研究》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②何家弘:《电子证据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6、2002年版,第26页。·10·《犯罪研究》2007年第1期理论研究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人一信息的存在形式”。美国《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第5款也作出大致相同的规定。具体而言,它不仅包括借助计算机设备形成的证据,还包括借助电话机、录音机、摄像机等设备形成的证据。如果采取狭义说,将电子证据限定在计算机数据证据、网络证据、电子文件证据,那么电子证据的概念与现有证据法中“视听资料”的概念重合,且又不能包括电信技术产生的电子数据,不利于全面解决电子证据法律

7、难题,而且会引发许多认识上的混乱。在我国法律中,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电子证据七分说和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说。由于电子证据的多媒性,它可以文本、图像、声音、实物等形式表现出来。我国法律对证据的分类既没有明确的分类标准,也没有将每种证据与不同证据规则一一对应起来,而是一种无标准的经验型分类,自然地就出现了电子证据七分说的观点。其中视听资料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录音、录像资料,本身属于电子证据,不存在非电子视听资料;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只是鉴定的对象是电子证据而已,与普通鉴定结论无

8、任何区别,故七分说难免牵强附会。本人认为,电子证据取代视听资料,单独成为一类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产生机制、真实性的认定、证明力的认定有显著区别,工业化时代的证据种类无法包容此类表现形式。视听资料的外延不能囊括现有世界中所有的电子数据,且又包含于电子证据外延之中,所以应被电子证据取而代之。二、我国证据立法与可采性规则证据立法是我国诉讼法学界前几年进行的一项重要研究,众所周知,学界对于证据立法的体例是倾向于制定三大诉讼法统一的法典,但由于研究的进度不一,认识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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