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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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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遗弃罪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完善摘要随着抚养关系呈现社会化的趋势,大量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行为开始涌现,我国有关遗弃罪的现行立法开始显露出其不足。鉴于此,我国应该调整遗弃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位置;对遗弃罪的抚养义务进行重新界定;扩大遗弃罪的主体范围,增加单位为遗弃罪主体;将遗弃罪的法定刑改为两档,增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 关键词:遗弃罪;现行立法;抚养义务目录前言1一、遗弃罪的构成1二、遗弃罪的立法现状2(一)犯罪客体方面2(二)犯罪客观方面21.行为人拒绝扶养22.遗弃行为情节恶劣3三、传统刑法理论下遗弃罪面临的争议与困惑4(一)遗弃罪位置的改变引来的客体争议4(二)遗弃
2、罪主体范围过小导致的争议与困惑41.社会福利机构遗弃行为的定性争议42.单位监护人遗弃行为的定性困惑4(三)遗弃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引来的争议5四、对我国遗弃罪进行立法完善的建议5(一)调整遗弃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位置5(二)对遗弃罪中的抚养义务进行重新界定5(三)扩大遗弃罪的主体范围6(四)将遗弃罪的法定刑设定为两档,增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6结论7前言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种关于遗弃罪的传统理论:主体是具有扶养能力的、负有法律扶养义务的特殊主体;该特殊主体所侵害的法益是被遗弃人在家庭中的受扶养权。这种理论一直延续到1979年刑法的颁布实施。然而,97年刑法将遗弃罪
3、定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虽然实践中仍持传统观点,但己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议。遗弃罪位置的改变表明其客体己经扩大,不能再仅限于婚姻家庭之间,而应是公民生命、身体安全;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经济科技越来越发达,社会流动性越来越大,个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涉及范围也越来越广,非家庭之间的遗弃行为越来越多,个人陷于危险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大大增强,导致很多实践中的问题由于立法的缺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及相关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社会现状。一、遗弃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4、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法律要求行为人不为一定行为,而行为人竟为之,则构成作为犯;反之,如果法律要求行为人应为一定行为,而行为人竟不为,则构成不作为犯。在我国刑法中,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而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它包含有几层意思:第一,行为人必须负有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来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这是于不作为犯是犯罪的前提而提出的必然结论。如果行为人没有
5、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法律当然不能强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第三,行为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为人在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前提条件下,法律要求他履行,他却未履行。很显然,遗弃罪是刑法中明文规定了其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从理论上讲,纯正不作为犯是以要求履行一定义务或执行一定命令作为其构成内容的,只要行为人不为此义务或不执行此命令便构成该犯罪,并不以必须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但遗弃罪中明文规定“情节恶劣”7,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由于遗弃而致被
6、害人精神失常、重伤、死亡的;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遗弃动机极其卑鄙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难境地的;等等。对于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是否可推论遗弃罪为结果犯?笔者认为,这种情节恶劣并非特指一定结果,实际上是指一定程度的危险,比如“因遗弃而致被害人生活无着,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对被害人加以打骂、虐待的;遗弃动机极其卑鄙的;遗弃者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这些恰恰表明由于行为人的遗弃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且往往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同时,遗弃罪之制订,其目的在于保障生命权益之安全,原则上必
7、须对于生命权益有所危害,或有危害之虞时方始成立。因此,遗弃罪中的情节恶劣,并不足以推定遗弃罪为结果犯。二、遗弃罪的立法现状(一)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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