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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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遗弃罪的主体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遗弃罪 犯罪构成 身份犯  论文内容摘要:从目前刑法的规定来看,主张遗弃罪非身份犯的身份犯否定说并不可取,遗弃罪应当属于身份犯的一种,其主体应当是因婚姻家庭关系而负有扶养义务的人。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同刑法1997修订之时,在保持了遗弃罪条文表述不变的前提下将该罪名在分则中的位置进行了改动,也正是因为这一“位移”而导致了理论界有关遗弃罪是否身份犯的讨论,尤其是这种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  我国旧《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

2、将遗弃罪规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因此学界及实务界认为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而毫无争议地将遗弃罪作为身份犯的一种,在此前提下论说遗弃罪的相应构成:其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类似表述为“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作为遗弃罪对象(或被害人)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显然只能是家庭成员;法条圈定本罪主体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也就限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这种关于遗弃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以及该罪身份犯性质的认定在旧刑法时代几乎没有疑义

3、。  在新刑法修订过程中,由于旧刑法作为独立章所规定的“妨害婚姻家庭罪”项下只有六个条文而略显单薄,与其他章的规模不协调,因此经过学者的充分讨论,立法机关最终决定将原来单设一章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归并到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应当说这一归并是比较合理的,充分考虑了刑法分则体系上的协调和科学。但是,正是这一位置上的变动而引发了理论界及实务部门对遗弃罪属于身份犯性质的否定和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诠释: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如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导致

4、的义务、先前行为导致的义务等)确定。基于同样的理由,遗弃罪的对象也不限于家庭成员。笔者称之为身份犯否定说。  赞同身份犯否定说学者所持有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笔者一一加以评说:  其一,对具体犯罪直接客体内容的确定,离不开该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要件的内容,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要件内容不得超出同类客体的内容,否则,《刑法》就不会将该罪规定在这一章中。遗弃罪既然被1997年《刑法》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说明遗弃罪的同类客体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此前提下,遗弃罪直接客体要件的内容不应超出这一限制,否则,遗弃罪就不可能属于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申言

5、之,遗弃罪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遗弃罪直接客体要件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不能像以前那样将遗弃罪理解为对婚姻家庭关系、对公民在家庭中受抚养权利的侵犯,因为婚姻家庭关系不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3  由于我国刑法中作为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的犯罪客体(法益)并没有直接在法条中明示,一般都是通过法律条文对犯罪客观要件的规定以及结合罪名所处章节之与类罪名相对应的同类客体进行判断。因此,论者的推理过程是:遗弃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该章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公民人身权利(同类客体)之一种而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

6、则否,因此本着直接客体不能超越同类客体的原则得出遗弃罪的客体只能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这一结论。这里存在一个问题便是,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同类客体的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如何理解?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是否包含其中呢?所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划分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的分类。作为同一类客体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因此,犯罪的同类客体之范围应当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和抽象性,需要对若干具体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进行高度概括。作为刑法分

7、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言,所指称的人身权利这一同类客体一般都认为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只有权利人本人享有,包括生命权、健康权、性的自己决定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重在强调这类权利的人身属性。因此作为遗弃罪保护客体的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属于婚姻家庭方面权利的一种当无可非议,同样基于此一权利的人身属性特征而将其作为人身权利之一种也属情理之中。因此不存在直接客体超越同类客体的问题。  从反面也可以得出类似结论:1997年《刑法》将旧刑法“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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