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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TheAmendmentsforOwnershipRulesinChina'sCivilLawCodification作者:梅夏英作者简介:梅夏英,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原文出处:《清华法学》(京)2018年第20182期第23-42页内容提要:物权法对于公有财产的规定目前存在着标的模糊、公物过分私法化和分类规制缺乏等缺陷,立法应坚持物权法对公有财产调整的形式上的工具价值以及对涉及公物的价值判断的避免两大主旨,对公法规范进入物权法进行合理取舍,以通过约束私法关系来保障公有财产公共目的的达成;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立法应强化区
2、分所有的团体性特点和团体法基础,引入“空间”概念来解读业主的权展以及车库的归属问题,在区分所有的治理上通过赋予业主团体法人资格来突破物权的规制逻辑,通过团体法实现内部的整合和外部的民事交往;所有权取得方式中之善意取得制度应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其法定要件,适度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列外物权法应当建立拾得物的激励规则,不宜规定添附制度。期刊名称:《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18年08期词:公物/团体性/所有权/区分所有/善意取得所有权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与物权法一起汇入到民法典结构和规则体系中。对于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而言,所有权规则因其历史积淀的厚重和规贝啲基
3、础性地位,在立法讨论中成为相对沉寂的领域,学者的兴趣更多地集中在诸如公示制度、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具体物权制度的完善上。尽管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后,学界对于所有权的基础理论问题做了持续的硏究,但在民法典编纂中在该部分还是很难有所作为。其原因在于,所有权部分涉及的理论问题相对宏大和抽象,有些问题因理论性过强及公法因素的涉入,学者和立法者在法律规则设计中囿于物权法自身的局限,而难以有实质作为,如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私法表达限度问题;也有些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但因缺少有价值的理论突破和相应社会资源的支持,现有法律规则并不能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有效作用,如建筑物
4、区分所有权中的权属界定和治理方式的设计等。另外,经过十余年的实施,有些上次立法所忽略或有所保留的制度又有了现实的合理性,也需要调整和完善,但对其修正的必要性论述尚有待进一步加强,如所有权取得方式中的相关制度的引入和完善等。基于此,本文拟就所有权规则中相关重大问题尝试做出理论探讨,以期对物权法的完善有所裨益。一、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物权法表达的主旨和限度关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上的体现问题,理论和立法界对此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尽管《物权法》最终依据主体类型化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但原有的理论争论并未消失,且随着社会以及市场的发展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5、如对于国家财产的取得、利益归属和约束监督以及对于集体财产的主体确定和流转方式等问题,现实已经开始要求法律不仅仅停留在抽象的定性或宣示层面上,而是要求立法者设计出切实可行的、系统性的制度来解决公有财产的运行和保护问题。作为传统私法体系基础的物权法,在何种程度、以何种方式来表达公有财产的归属和运行规则,如何妥善处理公益与私益、自由与约束等价值和规则的组织和取舍,成为物权法需要慎重对待的问题,亦即厘清物权法对公有财产进行规范的主旨和限度,是公有财产进入物权法的基础问题。(一)现有《物权法》关于国家、集体财产规定的缺陷物权法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规定了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但理论上认为
6、应当放弃在物权法中采取类型化方式的观点一直存在。这一问题过于复杂,无法在此展开讨论。但对于公有财产的私法规制问题,既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决不是简单地选择一种方式了事这么简单,而是要求立法者思考如何遵循法律的逻辑,通过科学的立法设计来妥当解决公有财产的私法规制问题。客观而言,尽管现有物权法系统地规定了国家和集体所有权,但实际发挥的作用并不理想。具体而言,现有立法存在如下缺陷:1•现有物权法规定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在标的上无法真正纳入民法所有权的范睛现有物权法采用宪法规定国家和集体所有权的表述方式,规定了自然资源、公共用财产和运营资产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从客体角度
7、观察,其中很多部分都只是被抽象地确定为某种利益的归属,而无法成为民法所有权的调整对象。①就自然资源而言,如水流因其流动性和非特定性是否能成为所有权标的就值得怀疑;又如矿藏、草原、滩涂、野生动植物等是否单独成为所有权的标的也有疑问,因为物权法界走不动产私权的方式是通过确走土地的所有权来解决土地及其上的不动产的权利问题,而无须将土地的一部分作为不动产客体来另行规定。事实上对于土地上的资源利用,法律上更多地采用特许权而非物权来解决;无线电频谱资源则又属于另外一种特殊对象,它基本不符合民法上物的基本要求,国家对其享有的实质上是一种管制权。就公共用财产和运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