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立法历程对民法典编纂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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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制度。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是我国首次以中央全会决定的形式,正式确定编纂民法典的目标任务。目前,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路线图和时间表已经确定,是要分步走。现在我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已经推出。在这样的时刻,对大家关注的问题进行梳理、摆明观点显得更为重要。文章探讨的问题是我国民法典应如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我国人格权法的历史发展与特点  清朝末年,为收回法外治权,于宣统三年(1911年),清政府编纂完成《大清民律草案》。《大清

3、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专门设置了“人格保护”作为单独的一节。这是中国关于人格权最早的立法例。第五十一条对人格权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五十二条至五十五条对姓名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对姓名权的规定中,一定程度上采用了行政管理的方式。  民国建立后,当时的政府于1925年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完成并公布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二个民法典草案。该草案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在第一章“人”一节中,设置了相关规定。其中,第十八条对人格权作出了一般性规定,是沿用了《大清民律草案》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从禁止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对姓名权进行保护,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将姓名权

4、保护与行政管理相混合的立法模式。  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之后,于1931年12月完成了《中华民国民法典》的编订。这部民法典的立法者结合了当时德国、瑞士、日本的规范模式,构造了关于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规范,在总则编和债编的一般规定中,设置了四个基本条文,即第十八条、十九条以及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该法典在当时的国统区适用了20年。1949年,中国共产党发布公告,废止了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法典仅限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目前,我国台湾地区,以上述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基础,通过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相互配合与促进,已

5、经形成了相对完善并具有进化机理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既维护了原有法学理论又形成了自身特色。①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4年我国开始起草民法,至1956年12月完成新中国第一部《民法草案》。这一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四编。该草案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因为该民法草案是对苏俄民法典体系的继受,所以与人身关系有关的人格权被排除在民法之外。由于此后发生了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断。  1962年我国开始第二次起草民法,于1964年7月完成了《民法草案(试拟稿)》。该草案采用了独具特色的三编制分为“总则”、“财产的所有”和“

6、财产的流转”,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排除在民法之外,而将预算、税收纳入其中。因此,此时的民法草案没有关于人格权方面的规定。后因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和“文化大革命”,这次民法起草工作也被迫中断。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开始起草民法,由学者组成的起草小组到1982年5月,共完成了4稿《民法》。当时,由于学界秉承的民法理论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其中的人身关系并不包括人格权,因而人格权仍被排除在民法之外。当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进行,经济形势与社会生活都在不断变化发展当中,各项制度的建设工作都在一边摸索探讨一边制

7、定采用,因此,立法机关认为现在(即当时,编者注)还不适宜直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就决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了民法典的工作,改为先分别制定单行法,然后等具有了一定经济社会条件之后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②  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通过,这是我国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其确定了私法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应有地位。《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了人格利益。该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用8个条文(第九十八条至一百零五条)专门规定了人身权,开创了新中国民法的人格权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与

8、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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