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中侵权责任的立法体例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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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编纂中侵权责任的立法体例与制度完善摘要: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也随之提上日程。民法典代表着国家对民事权利和个人私权的保护。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领域一部重要的法律,该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关于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编纂中逻辑位置、立法体例等引起了法学界热烈讨论,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解决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模式。中国8/vie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债法;民事责任;相对独立说;绝对独立说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2095-8153(2016)06-0033-04  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立法体例有四种典型模式,即在债法体系下的侵权行为法、在民事责任体系的侵权行为法、在债法体系相对独立模式、绝对独立于债法体系模式。我国没有民法典,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体系下规定了侵权行为,又于2009年表决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入编民法典,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呢?笔者认为,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立法体例既要不脱离我国立法的历史渊源,又要纵观我国法律发展的未来,既要顾虑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又要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一、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溯源  对于侵权行为,最初是允许受害人或其家族采取复仇的方式自力救济的,后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支付罚金或债权,只是当根据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给付或清偿时,权利人才能通过执行方式对其人身采取行动;自此债才第一次获得新的意义,即为财产性意义,后来发展为赔偿制度。人类社会二次分工后,产生了为保障商品交换的安全法律规范,即为契约。因侵权和契约的救济均为罚金刑,罗马人依据法律效果的相同性扩大了债的范畴: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正如盖尤斯所言:它(债)划分为两个最基本的种类:或者产生于私犯,或者产生于契约。罗马法时期没有侵权行为法一般概念,侵权行为法第一次被使用是在《法国民法典》中。现代意义的侵权行为法,起源于英国十四世纪的令状制度[1],没有国王的令状,任何人都不能在王国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二、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  (一)在各主要民法典中的立法体例  1.在债法体系下构筑侵权行为法。该模式主要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代表性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法国民法典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债法总则,其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四章“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中规定了准契约、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等债的关系。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第一到六章规定了债的总则,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将传统上认为是债发生原因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与各种有名合同并列进行规定。日本民法典按照债的发生根据设计债法体系,其第三编“债权”下的结构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契约”、第三章“无因管理”、第四章“不当得利”、第五章“侵权行为”。  2.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建侵权行为法。该模式主要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虽没有民法典,但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侵权行为,该法是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构筑了侵权行为法。该法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第六章),在民事责任体系下�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节),形成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例,该法将债权置于民事权利(第五章)体系下将债与责任分离,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属于突破之举。  3.相对独立模式。即侵权行为法在实质上受债法总则制约,但在形式上独立成编。其代表国家为20世纪八九十年代编纂的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在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一章为债的一般规定,第三章规定了侵权行为,第四章为侵权行为和合同之外的债,第五章为合同总则。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编为“债法总则”规定了债的一般规定,接下来的第四编则为“债的种类”是债的分则,合同、无因管理(第五十章未受委托为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当得利(第六十章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侵权行为(第五十九章因损害发生的债)规定于该分则下。  4.绝对独立模式。即侵权责任法脱离债法总则的制约,在形式上独立成编。该模式主要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将侵权行为法作为独立法律而存在。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各类侵权行为作出了详细而周密的规定。  (二)侵权行为法立法模式的评析  1.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罗马法的债法体系包含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这一债法理论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传统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民法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之关系,具有模式性”[2]。因此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的国家民法典将契约、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导致债发生的制度整合在债法体系中。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毋庸置疑,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事实,“或源于与人之行为,或源于与人之行为无关之自然事件。人之行为得为债之关系者,或为法律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事实行为。”[3]债的关系包含了绝大多数的民事关系,这样会造成债法体系臃肿、杂乱,且债法体系也会制约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2.在民事体系下构建侵权行为法。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将债与责任分离,是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将债与责任分离并将侵权法定位救济法,凸显了立法者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视。但是该模式引起了各界关于侵权行为到底是债还是责任的热烈讨论,且目前尚未有定论,并且这一突破也是饱受争议,有人认为该模式是创建且合理,有人认为该模式使侵权行为丧失了其他债权保证形式,削弱了对被侵权人债权的保护。  3.相对独立说。侵权行为法在实质上受债法总则制约,在形式上独立成编。该模式是对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立法模式的变革,虽然并没有打破传统的根据债的发生原因设计结构,但是从债法编的内容编排上进行了改进,在债法总则部分对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在内容、形式上使得债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总-分结构凸显出来。该模式的典型代表为社科院梁慧星提出的方案,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亲属、继承,侵权行为受债权总则的制约,债权总则、合同与侵权行为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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